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二等:
一、乙等考試。
二、丙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之考試類科、應考資格,依附表一之規定;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
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及格後,應經體格檢查,其不合格者,不予錄取。逾
期未繳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
八十。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
應考科目中,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
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分發機關,遇缺依序分配各機關訓練半年。
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函送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但各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至榜示日止
,其服務已屆滿一年以上,且所任工作與應考類科性質相近者,得由原任
職機關負責審查,具函向考選部申請免除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另訂之。

第 7 條

本考試法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辦竣後,典試及試務辦
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