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應行訓練人員,由考選部函分發機關按考試類科遇缺依序分配
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訓練,訓練期間除被分配擔任工作造成身體不適,
身體殘障不適合分配之工作及擔任工作之性質顯與考試類科不相同者外,
不得請求改分配其他機關。
前項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其期間合計半年,基礎訓練為二至四星
期,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考
選部申請重行訓練一次,仍不及格者,註銷受訓資格。
基礎訓練由考選部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協調有關訓練單位辦理,實務訓
練由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辦理。
訓練期滿,由訓練單位及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分別填具基礎訓練及實務
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表一、二) ,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

第 3 條

分發機關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考選部核定實施。

第 4 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預算支應;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訓練
機關 (構) 學校不繼續受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5 條

應行訓練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或於訓練期間離開訓練機關 (構)
學校不繼續受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由用人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7 條

各機關 (構) 學校現職人員報考者,其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得參照分務
人員任用法規提供與其考試錄取科別、等級相近且不占原報請分發之職缺
,於筆試後二十日內,由原任機關 (構) 學校及用人權責機關 (構) 學校
詳實核填申請函 (如附表三) 向考選部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訓
練。於筆試錄取後,經核准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 學校訓練者,不得再申
請分配至其他機關 (構) 學校訓練,並自指定報到日為訓練起算時間。

第 8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等均依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請事、病假逾規定期限之
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假繼續受
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第 9 條

受訓人員應佔訓練機關 (構) 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在行政機關者,
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比照委
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實物
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但分配在事業機構及學校訓練者,各從其規定比照
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給時,分
回原機關 (構) 學校以原職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分配至其他
機關 (構) 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
敘職等在所占高 (低) 於所占職務最高 (低) 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 (
原敘) 職等標準支給。

第 10 條

受訓人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 (構) 學校有關規定,其違反
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請分發機關轉送考選部核定
註銷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因涉及重大刑案或犯不名譽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
其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
請核准恢復訓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