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之考試類科、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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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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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表自民國八十三年開始實施,惟每次考試所設│
│    類科,仍配合當年任用需要予以設置,並另行公│
│    告知。                                    │
│貳、各系科普通科目均為:一、國文;二、公民及本│
│    國史地。                                  │
│參、一般行政職系傳統打字科應試專業科目「中文打│
│    字」、電腦打字科應試專業科目「電腦文書處理│
│    」採實地考試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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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職組│職系│科    別│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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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 │行    政│三  行政法大意    │
│    │ 普 │    │        │四  行政學大意    │
│    │    │    ├────┼─────────┤
│    │    │ 般 │傳統打字│三  中文打字(實地│
│    │    │    │        │    考試)        │
│    │    │    │        │四  文書處理大意  │
│ 行 │ 通 │ 行 ├────┼─────────┤
│    │    │    │電腦打字│三  計算機大意    │
│    │    │    │        │四  電腦文書處(實│
│    │    │ 政 │        │    地考試)      │
│    │    ├──┼────┼─────────┤
│    │ 行 │社會│社會行政│三  社會工作大意  │
│    │    │行政│        │四  社政法規大意  │
│    │    ├──┼────┼─────────┤
│    │    │人事│人事行政│三  人事行政大意  │
│    │    │行政│        │四  法學大意      │
│    │ 政 ├──┼────┼─────────┤
│    │    │ 地 │地    政│三  土地行政大意  │
│    │    │ 政 │        │四  土地法大意    │
│    ├──┼──┼────┼─────────┤
│    │ 文 │文教│教育行政│三  教育學大意    │
│    │ 教 │行政│        │四  教育法規大意  │
│    │ 新 ├──┼────┼─────────┤
│    │ 聞 │圖書│圖書館管│三  圖書館學大意  │
│    │ 行 │博物│理      │四  中文圖書分類編│
│    │ 政 │管理│        │    目大意        │
│    ├──┼──┼────┼─────────┤
│ 政 │    │財稅│稅務行政│三  財政學大意    │
│    │ 財 │行政│        │四  稅務法規大意  │
│    │ 務 ├──┼────┼─────────┤
│    │ 行 │會計│會計審計│三  會計學大意    │
│    │ 政 │審計│        │四  會計審計法規大│
│    │    │    │        │    意            │
│    ├──┼──┼────┼─────────┤
│    │經建│經建│經建行政│三  經濟學大意    │
│    │行政│行政│        │四  法學大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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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考試、分區錄取、分區分發之方式辦理。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
一、國民中學、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者。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於榜示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發實習。逾期
未交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本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以一試完成。但一般行政職系之傳統打字組及電腦打字組分二試舉
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實地考試,筆試未錄取者,不得參加實地考
試。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以各類科應試科目之成績,平均計算為總成績。但一
般行政職系之傳統打字組及電腦打字組總成績之計算,以第一試(筆試)
各科目之平均成績佔百分之五十,第二試(實地考試)成績佔百分之五十
,合併計算,以定錄取標準。
各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實地考試成績未滿五十分者,仍不予錄取。

第 8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主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辦竣後,典試及試務辦理
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得視業務需要,由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錄取分
發區,依序分發中央或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轉分
發所屬機關實習一年,實習期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局以外機關。實習期滿,
由實習機關將實習成績報請分發機關,轉送考選部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
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前項實習辦法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公務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