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規則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按錄取分發區,依考試類科遇缺依序分配各
用人機關訓練一年,訓練期間不得調任原分發區以外之機關。

第 3 條

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延期或免除訓練。如係現職人員,其錄分發區與現職服
務機關相同 (市、縣市) ,且其所考類科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分發機
關申請在職訓練。
錄取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退 (離) 訓者,註
銷受訓資格。

第 4 條

受訓人員,由各訓練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5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期
之延長病假者,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
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其訓練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分配在機關學校訓練者,比照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及參加福利
互助。分配在事業機構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現職人
員參加本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之俸級高於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俸級時,訓
練期間,仍准支原敘俸級及加給。

第 7 條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六十分為及格。
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但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受訓人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
大者,得由訓練機關報請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判決結果未受刑之
宣告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核准恢復訓練。

第 9 條

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 ,函報考選部
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
用。
附表
┌─┬─┬───┬────┬─┬──┬─┬───┐
│八│訓│  姓  │   訓   │綜│考長│備│中填  │
│十│練│      │   練   │合│核  │  │  表  │
│五│機│      │   成   │考│機  │  │  說  │
│年│關│  名  │   績   │語│關官│註│  明  │
│特├─┼───┼─┬─┬┼─┼─┬┼─┤華:  │
│種│  │      │分│工││  │職││  │  ﹁訓│
│考│  │      │  │作││  │  ││  │  訓練│
│試│  │      │  │分││  │  ││  │民練總│
│公│  │      │  │數││  │  ││  │  成成│
│務│  │      │  │︵││  │  ││  │  績績│
│人│  │      │  │佔││  │  ││  │  ﹂以│
│員│  │      │  │50││  │  ││  │國﹁滿│
│丁│  │      │  │%││  │  ││  │  綜六│
│等│  │      │項│︶││  │  ││  │  合十│
│考│  │      │  ├─┼┤  │  ││  │  考分│
│試│  │      │  │操││  │  ││  │  語為│
│錄│  │      │  │行││  │  ││  │年﹂及│
│取│  ├─┬─┤  │分││  │稱││  │  二格│
│人│  │報│訓│  │數││  ├─┼┤  │  欄。│
│員│  │  │練│  │︵││  │姓││  │  由  │
│訓│  │到│期│  │佔││  │  ││  │  訓  │
│練│  │  │滿│  │25││  │  ││  │月練  │
│期│  │日│日│評│%││  │  ││  │  機  │
│滿│  │期│期│  │︶││  │  ││  │  關  │
│成│  ├─┼─┤  ├─┼┤  │  ││  │  長  │
│績│  │年│年│  │學││  │  ││  │  官  │
│考│  │  │  │  │識││  │  ││  │  核  │
│核├─┤  │  │  │分││  │  ││  │  填  │
│表│考│  │  │  │數││  │  ││  │日。  │
│  │試│月│月│  │︵││  │  ││  │  綜  │
│  │類│  │  │  │佔││  │  ││  │  合  │
│  │科│  │  │  │25││  │名││  │  考  │
│  ├─┤日│日│分│︶││  ├─┼┤  │  語  │
│  │  ├─┴─┼─┴─┼┤  │印││  │  須  │
│  │  │ 訓職 │  總  ││  │  ││  │  具  │
│  │  │ 練務 │      ││  │  ││  │  體  │
│  │  ├───┤      ││  │  ││  │  確  │
│  │  │職職職│      ││  │  ││  │  實  │
│  │  │等系稱│      ││  │  ││  │  ,  │
│  │  │:::│      ││  │  ││  │  不  │
│  │  │      │  成  ││  │  ││  │  宜  │
│  │  │      │      ││  │  ││  │  空  │
│  │  │      │      ││  │  ││  │  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績  ││  │章││  │      │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