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延期或免除訓練。如係現職人員,其錄分發區與現職服 務機關相同 (市、縣市) ,且其所考類科與現職性質相當時,得向分發機 關申請在職訓練。 錄取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退 (離) 訓者,註 銷受訓資格。
第 5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超過三星期之事假或超過四星期 之延長病假者,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一年) 不能銷 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其訓練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分配在機關學校訓練者,比照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及參加福利 互助。分配在事業機構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現職人 員參加本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之俸級高於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俸級時,訓 練期間,仍准支原敘俸級及加給。
第 8 條
受訓人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 大者,得由訓練機關報請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判決結果未受刑之 宣告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核准恢復訓練。
第 9 條
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 (如附表) ,函報考選部 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 用。 附表 ┌─┬─┬───┬────┬─┬──┬─┬───┐ │八│訓│ 姓 │ 訓 │綜│考長│備│中填 │ │十│練│ │ 練 │合│核 │ │ 表 │ │五│機│ │ 成 │考│機 │ │ 說 │ │年│關│ 名 │ 績 │語│關官│註│ 明 │ │特├─┼───┼─┬─┬┼─┼─┬┼─┤華: │ │種│ │ │分│工││ │職││ │ ﹁訓│ │考│ │ │ │作││ │ ││ │ 訓練│ │試│ │ │ │分││ │ ││ │民練總│ │公│ │ │ │數││ │ ││ │ 成成│ │務│ │ │ │︵││ │ ││ │ 績績│ │人│ │ │ │佔││ │ ││ │ ﹂以│ │員│ │ │ │50││ │ ││ │國﹁滿│ │丁│ │ │ │%││ │ ││ │ 綜六│ │等│ │ │項│︶││ │ ││ │ 合十│ │考│ │ │ ├─┼┤ │ ││ │ 考分│ │試│ │ │ │操││ │ ││ │ 語為│ │錄│ │ │ │行││ │ ││ │年﹂及│ │取│ ├─┬─┤ │分││ │稱││ │ 二格│ │人│ │報│訓│ │數││ ├─┼┤ │ 欄。│ │員│ │ │練│ │︵││ │姓││ │ 由 │ │訓│ │到│期│ │佔││ │ ││ │ 訓 │ │練│ │ │滿│ │25││ │ ││ │月練 │ │期│ │日│日│評│%││ │ ││ │ 機 │ │滿│ │期│期│ │︶││ │ ││ │ 關 │ │成│ ├─┼─┤ ├─┼┤ │ ││ │ 長 │ │績│ │年│年│ │學││ │ ││ │ 官 │ │考│ │ │ │ │識││ │ ││ │ 核 │ │核├─┤ │ │ │分││ │ ││ │ 填 │ │表│考│ │ │ │數││ │ ││ │日。 │ │ │試│月│月│ │︵││ │ ││ │ 綜 │ │ │類│ │ │ │佔││ │ ││ │ 合 │ │ │科│ │ │ │25││ │名││ │ 考 │ │ ├─┤日│日│分│︶││ ├─┼┤ │ 語 │ │ │ ├─┴─┼─┴─┼┤ │印││ │ 須 │ │ │ │ 訓職 │ 總 ││ │ ││ │ 具 │ │ │ │ 練務 │ ││ │ ││ │ 體 │ │ │ ├───┤ ││ │ ││ │ 確 │ │ │ │職職職│ ││ │ ││ │ 實 │ │ │ │等系稱│ ││ │ ││ │ , │ │ │ │:::│ ││ │ ││ │ 不 │ │ │ │ │ 成 ││ │ ││ │ 宜 │ │ │ │ │ ││ │ ││ │ 空 │ │ │ │ │ ││ │ ││ │ 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績 ││ │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