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下列各等:
一、三等考試。
二、四等考試。
三、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告、分區錄取、分區分發之方式辦理。

第 4 條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
尚未屆滿者。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
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7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其
應關務人員考試之應考人,並須符合下列標準方為合格:
一、身高:男性一六一公分以上,女性一五六公分以上 (脫鞋) 。
二、體重:男性五十二公斤以上,女性四十五公斤以上。
三、胸圍:男性八十一公分以上,女性不限。
四、視力:矯正視力一眼須在一‧○以上,一眼須在○‧八以上。
五、辦色力:正常。

第 8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委託
財政部按錄取分發區,分配其所屬機關 (構) 訓練六個月,訓練期間不得
改分配原分配職缺機關 (構) 以外之機關 (構) 占缺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 (構) 依序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有關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前條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
施訓練機關 (構) 報到。
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中
有關類科適用職系之任用資格,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
用以外之機關 (構) ,服務期滿後並不得轉調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 (構)
以外機關 (構) 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