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中央、直轄市及縣(市)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本規程之規定設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公債管理會、地方公債管理會)。
- 2鄉(鎮、市)公共債務審議事項,由其自治監督之縣公債管理會辦理。
第 3 條
- 1中央公債管理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地方公債管理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 一、中央: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人員及具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或工程等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遴選聘兼。
- 二、直轄市: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或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市政府就有關機關人員及具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或工程等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遴選聘兼。
- 三、縣(市):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市)長兼任或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縣(市)政府就有關機關人員及具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或工程等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遴選聘兼。
- 2前項管理會委員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3第一項管理會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4 條
- 1中央及地方公債管理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如無討論事項得免召開。
- 2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3第一項會議,由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定代理人出席;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5 條
- 1中央及地方公債管理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出席委員中之學者、專家人數應至少二人。
- 2前項管理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列席人員無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