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分為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 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等六類,其種類、名稱及管制量, 儲存基準量如附表。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達於管制量者,應依本辦法列卡管理,達於儲存基準量 者,其儲存及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應適用本辦法第二章及第四 章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高壓氣體,其分類如左: 一、壓縮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 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以上之氣體。 二、液化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 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三、溶解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 氏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前項各類高壓氣體之名稱,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經濟部定之。
第 8 條
住宅區除不得存放第一類及第五類之公共危險物品,並不得設置礦油業販 賣場所,存放其他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 商業區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另有規定外,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 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類乙種公共危險物品之燃料油及鍋爐油供自用 者,得達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鄰近之牆壁應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其儲 存及處理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應切遵左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 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 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 高溫 物體接近暨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 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 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 品接近。
第 11 條
儲存第四類之乙醚、乙醛、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 槽,除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 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於屋外或屋內非壓力儲存槽中者,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三十度以 下,其為乙醛者,應保持於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儲存於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低於其沸點之 下。 四、儲存於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第 13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除第四類之礦油業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牆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 四、樑 柱、樓梯、上層樓地板 (或屋頂) 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 五、其上層為樓房時,二樓地板及樓梯應為耐火性材料構造。 六、應為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或嵌有鐵絲網玻璃之不燃性門窗。 七、電氣設備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 八、內設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構造之牆壁與其他 場所隔離,並設置有效通風裝置。
第 14 條
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販賣場所,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限於四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或平房。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 三、設在市區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重質石油類及 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類,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
第 16 條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先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備,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燒燬時,應在安全場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並派人監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於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 失,並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9 條
販賣第一類之有毒氣體、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第三類之乙炔及其他具有 燃性之氣體及有毒氣體之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 儲放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 瓶,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設於市區之販賣場所,不得超過八瓶。
第 21 條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火警受訊機總機。 (六) 緊急電源。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 三、擴音設備。 四、警鐘。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 個漏氣探測器。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滅火設備,其規格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