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對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分為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
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等六類,其種類、名稱及管制量,
儲存基準量如附表。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達於管制量者,應依本辦法列卡管理,達於儲存基準量
者,其儲存及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應適用本辦法第二章及第四
章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高壓氣體,其分類如左:
一、壓縮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
    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以上之氣體。
二、液化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
    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三、溶解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
    氏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前項各類高壓氣體之名稱,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經濟部定之。

第 4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事項,並由經濟部協辦之。

第 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鑑定歸類,由內政部商請有關機關聘請學者
專家成立委員會審議鑑定之。

第 6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公司行號,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前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由受理機關送由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聯合檢
查其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得營業。

第 7 條

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經營及儲存,應列卡管理,
並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檢查,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作聯合檢查。
前項安全檢查實施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第 8 條

住宅區除不得存放第一類及第五類之公共危險物品,並不得設置礦油業販
賣場所,存放其他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
商業區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另有規定外,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
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類乙種公共危險物品之燃料油及鍋爐油供自用
者,得達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條

持有公共危險物品達其儲存基準量者,應於住宅區商業區以外之地區,依
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構造及設備等項,由內政部會
商國防部、經濟部後定之。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鄰近之牆壁應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其儲
存及處理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應切遵左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
    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
    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  高溫
    物體接近暨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
    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
    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
    品接近。

第 11 條

儲存第四類之乙醚、乙醛、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
槽,除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
    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於屋外或屋內非壓力儲存槽中者,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三十度以
    下,其為乙醛者,應保持於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儲存於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低於其沸點之
    下。
四、儲存於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合於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適用有關機關所
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前項容器外部應標明危險物品之名稱及化學成分。

第 13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除第四類之礦油業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牆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
四、樑  柱、樓梯、上層樓地板 (或屋頂) 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
五、其上層為樓房時,二樓地板及樓梯應為耐火性材料構造。
六、應為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或嵌有鐵絲網玻璃之不燃性門窗。
七、電氣設備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
八、內設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構造之牆壁與其他
    場所隔離,並設置有效通風裝置。

第 14 條

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販賣場所,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限於四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或平房。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
三、設在市區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重質石油類及
    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類,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

第 15 條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設施及管理之事項,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
經濟部定之。

第 16 條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先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備,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燒燬時,應在安全場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並派人監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於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
    失,並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條

運輸公共危險物品,依有關之交通法令規定辦理。如在裝卸場地或運送途
中,因危險物品洩漏或溢出等發生意外時,應作緊急處置,並即刻報告鄰
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搶救。

第 18 條

儲存高壓氣體之措施,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經濟部後定之。
住宅區或商業區使用高壓氣體,同時使用不得超過二瓶,其存放場所亦同
。

第 19 條

販賣第一類之有毒氣體、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第三類之乙炔及其他具有
燃性之氣體及有毒氣體之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
儲放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
瓶,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設於市區之販賣場所,不得超過八瓶。

第 20 條

高壓氣體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
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21 條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火警受訊機總機。
 (六) 緊急電源。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
三、擴音設備。
四、警鐘。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
個漏氣探測器。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滅火設備,其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 22 條

經營礦油業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於油類及液化石油氣鋼瓶上方設置
懸掛式自動滅火器一具,並備二十磅乾粉滅火器二具,面積超過二十平方
公尺者,應增設乾粉滅火器一具。

第 23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處所之員工,應接受消防訓練及演習。

第 24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及販賣等作業中,其負責人應執行安全監督
,置安全作業管理員者,應接受消防警察機關公共危險物品消防安全講習
。

第 25 條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幹事,獲悉轄區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
時,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一、未經核准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超過管制量者。
二、其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條

凡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應注意妥慎保管及適當處
理,如因而發生災害,除應速報鄰近消防警察機關搶救外,並應先行撲救
。

第 27 條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涉有刑
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依左列規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施行後,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處所,不
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內政部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第 29 條

軍用危險物品之管理,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30 條

石油類加油站及油庫之管理,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