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AED):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第 4 條
公共場所設置 AED 後,應上傳至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資料庫登錄表如附表一),登錄資料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轉該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其異動時,亦同。
第 5 條
公共場所設置 AED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AED 應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 AED 操作程序。
- 二、應於該場所平面圖上標示 AED 位置,並於重要入口、AED 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標示樣式及顏色如附件二)。
- 三、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
第 10 條
- 1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其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該場所AED之管理,進行檢查或抽查。
- 2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經公告應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未置有AED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者,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第 12 條
- 1直轄市、縣(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 AED 安心場所之認證。
- 2設置 AED 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 AED 相關訓練者,得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認證者,核發證書(樣式如附件四),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應重新申請認證,屆期未申請認證者,其原證書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