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場所空氣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共場所,係指學校、影劇院、歌廳、觀光旅館、餐廳、醫
院、診所、圖書館、車站、埠頭、航空站、航空器、鐵路列車、公民營客
運汽車、計程車、渡船、捷運電聯車、電梯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
定之其他公共場所。

第 3 條

醫院、診所、圖書館、航空器、渡船、電梯、公民營客運汽車、計程車及
捷運電聯車內不得吸菸。

第 4 條

學校、博物館、美術館、社教館、文化中心、車站、埠頭、航空站、鐵路
列車、影劇院、歌廳、觀光旅館、餐廳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之
其他公共埸所得於適當地點設置吸菸區 (室) ,在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
菸。

第 5 條

各公共場所於吸菸區 (室) 以外地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誌。

第 6 條

各公共場所應維持吸菸區 (室) 通風良好,並配置吸菸設備。

第 7 條

各公共場所吸菸區 (室) 以外地區之空氣中所含一氧化碳濃度應在10 PPM
以下。

第 8 條

各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對於吸菸區 (室) 外之吸菸行為,應予勸阻。

第 9 條

凡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之公共場所由行政院衛生署予以獎勵。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