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迅速紓緩失業問題,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人
力協助,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本條例辦理之工作,屬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 1
    公共服務工作之項目如下:
    • 一、公共資訊服務及資料庫之建置。
    • 二、造林、護林。
    • 三、農情資訊之收集調查及相關業務之查核。
    • 四、公共工程設施安全之檢視。
    • 五、活絡原住民部落、辦理各項照顧服務等事項。
    • 六、河川及水庫之管理。
    • 七、產業之輔導。
    • 八、觀光景點之整治。
    • 九、觀光旅遊資訊國際化系統之建置。
    • 十、環境美化及資源回收。
    • 十一、公共設施之維修。
    • 十二、公共安全之維護。
    • 十三、照顧服務。
    • 十四、治安協助及交通維護。
    • 十五、社區防災之服務。
    • 十六、防疫實施之協助。
    • 十七、就業服務。
    • 十八、外國人工作之管理。
    • 十九、社區總體營造及文化館之經營管理。
    • 二十、其他有助促進就業及改善社會生活品質之工作。
  • 2
    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為推動公共服務工作,行政院負責下列任務,並視業務需要分設工作小組
:
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之擬訂。
二、各工作項目計畫之審定。
三、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四、監督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5 條

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地方政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6 條

第三條所列工作之執行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且績效良
好者,得展延之。

第 7 條

依本條例進用從事公共服務工作之人員 (以下簡稱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
,應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前項被推介之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三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二、已辦理求職登記,且未就業者。
三、辦理求職登記日前三年內,累計工作達六個月者。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
定之限制。
工作項目計畫有特殊需求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用之,不受第二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不得領取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
、津貼或其他促進就業之相關津貼。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進
用人員,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 9 條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其進用期間合計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為限。

第 10 條

前條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其
勞動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用人機關 (團體) 與進用人員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準則,訂定書面之定期契約。但中小企業人力協助進用人員,
由申請工作計畫之中小企業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特定性定期契約及就業
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應為其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未能符合參加勞工保險規定者,由用人機關 (團體)
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二項保險費除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外,其餘保險費由本條例所
需經費中支應。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用人機關 (團體)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期滿後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第 12 條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推介者,其推
介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規定。
用人機關 (團體) 之遴選程序,應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
依本條例進用失業者,應考量各縣市失業人口比例,並優先進用失業家庭
之成員。但每戶以進用一人為限。

第 13 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經費以新臺幣二百億元為限;其運用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經資
門支出之限制。

第 14 條

依本條例進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及相關稅捐,不得低於各該工作計畫經費之
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經費應使用於材料、機具租金、交通運輸、訓練、管
理等必要支出。
各機關行政人員不得支領前項所列經費之任何費用。

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間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