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公共服務工作之項目如下:
- 一、公共資訊服務及資料庫之建置。
- 二、造林、護林。
- 三、農情資訊之收集調查及相關業務之查核。
- 四、公共工程設施安全之檢視。
- 五、活絡原住民部落、辦理各項照顧服務等事項。
- 六、河川及水庫之管理。
- 七、產業之輔導。
- 八、觀光景點之整治。
- 九、觀光旅遊資訊國際化系統之建置。
- 十、環境美化及資源回收。
- 十一、公共設施之維修。
- 十二、公共安全之維護。
- 十三、照顧服務。
- 十四、治安協助及交通維護。
- 十五、社區防災之服務。
- 十六、防疫實施之協助。
- 十七、就業服務。
- 十八、外國人工作之管理。
- 十九、社區總體營造及文化館之經營管理。
- 二十、其他有助促進就業及改善社會生活品質之工作。
- 2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
依本條例進用從事公共服務工作之人員 (以下簡稱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 ,應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前項被推介之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三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二、已辦理求職登記,且未就業者。 三、辦理求職登記日前三年內,累計工作達六個月者。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 定之限制。 工作項目計畫有特殊需求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用之,不受第二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不得領取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 、津貼或其他促進就業之相關津貼。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進 用人員,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 10 條
前條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其 勞動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用人機關 (團體) 與進用人員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準則,訂定書面之定期契約。但中小企業人力協助進用人員, 由申請工作計畫之中小企業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特定性定期契約及就業 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應為其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未能符合參加勞工保險規定者,由用人機關 (團體) 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二項保險費除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外,其餘保險費由本條例所 需經費中支應。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用人機關 (團體)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期滿後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第 12 條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推介者,其推 介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規定。 用人機關 (團體) 之遴選程序,應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 依本條例進用失業者,應考量各縣市失業人口比例,並優先進用失業家庭 之成員。但每戶以進用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