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共衛生師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登記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給登記證:
- 一、公共衛生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二、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 三、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使用之名稱。
- 四、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五、其他符合前條各款之證明文件、資料。
第 4 條
前條第三款名稱,應標明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其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相同或類似名稱。
-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他人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
-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 四、疾病名稱。
-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第 5 條
- 1第三條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之名稱、地址及登記證字號。
- 二、負責公共衛生師之姓名及其公共衛生師證書字號。
- 三、設立日期。
- 四、執行之業務。
-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 2前項登記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 1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後,有停業、歇業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時,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登記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停業:於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 二、歇業:繳回登記證。
- 三、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換發登記證。
- 2前項停業期間,以三年為限;逾三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 3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停業後復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登記證機關備查。
第 16 條
- 1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給予收據。
- 2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收費用。
- 3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限期返還超收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