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協助縣 (市) 及鄉 (鎮、市) 興辦公共造產,充裕地方自治財源,促進
地方經濟建設,特設置公共造產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貸款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辦理公共造產。
二、獎助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辦理公共造產。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或指定次長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及本部人員聘兼之。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
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一人至五人,均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