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協助縣 (市) 及鄉 (鎮、市) 興辦公共造產,充裕地方自治財源,促進 地方經濟建設,特設置公共造產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貸款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辦理公共造產。 二、獎助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辦理公共造產。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或指定次長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及本部人員聘兼之。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 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一人至五人,均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