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造產,係指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

第 3 條

  • 1
    公共造產得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
  • 2
    前項經營方式,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鄉(鎮、市)公所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本部。

第 4 條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公共造產,應儘先利用公有土地。

第 5 條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公共造產業務之協調、諮詢,得設公共造產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擔任,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召集人就各該相關單位主管、地方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派)兼任之,任期四年,為無給職。

第 6 條

本部得設置公共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自立基金,貸放及獎助縣(市)、鄉(鎮、市)興辦公共造產,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 7 條

  •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申請補助:
    • 一、擬興辦之公共造產,確有經濟效益且可行性高者。
    • 二、原有公共造產需增加、改善或變更設備,其經費不足者。
  • 2
    前項第一款之公共造產,每一單位最高補助其事業計畫經費三分之一,金額以當年度公共造產補助預算經費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前項第二款之公共造產,每一單位最高補助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共造產補助總金額百分之二為限。
  • 3
    縣(市)政府每年應擬具興辦公共造產補助計畫,報本部核辦;鄉(鎮、市)公所每年應擬具興辦公共造產申請補助計畫報縣政府,由縣政府就申請補助之鄉(鎮、市)中遴選四分之一,報本部核辦。

第 8 條

  • 1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興辦公共造產,具有績效者,得發給獎勵金。
  • 2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推行公共造產,分別由本部、縣政府辦理考核。

第 9 條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受領之補助金,應依原定計畫用途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 10 條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所得賸餘,除留供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設置之公共造產基金需用外,其餘解繳各該公庫。

第 11 條

公共造產之結束經營,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政府應報本部備查,鄉(鎮、市)公所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本部。

第 12 條

  • 1
    鄉(鎮、市)公所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將公共造產推行成果報縣政府,由縣政府於一個月內連同縣公共造產成果,彙報本部備查。
  • 2
    市政府應於年度結束四個月內,將公共造產推行成果報本部備查。

第 13 條

縣政府獎助鄉(鎮、市)辦理公共造產,得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