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公共造產得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
- 2前項經營方式,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鄉(鎮、市)公所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本部。
第 5 條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公共造產業務之協調、諮詢,得設公共造產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擔任,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召集人就各該相關單位主管、地方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派)兼任之,任期四年,為無給職。
第 7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申請補助:
- 一、擬興辦之公共造產,確有經濟效益且可行性高者。
- 二、原有公共造產需增加、改善或變更設備,其經費不足者。
- 2前項第一款之公共造產,每一單位最高補助其事業計畫經費三分之一,金額以當年度公共造產補助預算經費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前項第二款之公共造產,每一單位最高補助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共造產補助總金額百分之二為限。
- 3縣(市)政府每年應擬具興辦公共造產補助計畫,報本部核辦;鄉(鎮、市)公所每年應擬具興辦公共造產申請補助計畫報縣政府,由縣政府就申請補助之鄉(鎮、市)中遴選四分之一,報本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