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 一、印信。
- 二、人員名冊。
-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 5 條
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 一、單位章戳。
-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 16 條
- 1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 2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