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3 條
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第 4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關於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政策、工作計畫或方案之研議事項。 二、關於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法規制 (修) 訂之審議事項。 三、上級交議事項。 四、本會各組室提議事項。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以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7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第 8 條
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入議程。如有性質特殊或具時間 性事項,得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列臨時議案。如遇緊急事件,得於開會時 經主席之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第 9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請假、及列席人員姓名。 六、紀錄人員姓名。 七、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八、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0 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下: 一、本會主任秘書、各組組長及各室主任。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邀請或指定之人員。
第 11 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 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