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3 條

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第 4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關於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政策、工作計畫或方案之研議事項。
二、關於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法規制 (修) 訂之審議事項。
三、上級交議事項。
四、本會各組室提議事項。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以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7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第 8 條

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入議程。如有性質特殊或具時間
性事項,得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列臨時議案。如遇緊急事件,得於開會時
經主席之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第 9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請假、及列席人員姓名。
六、紀錄人員姓名。
七、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八、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0 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下:
一、本會主任秘書、各組組長及各室主任。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邀請或指定之人員。

第 11 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
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