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各項現金給付爭議, 依本辦法審議之。
第 2 條
承保機關、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對於現金給付所生爭議事項,應以書面 申敘理由,並附有關證據,報請主管機關 (銓敘部) 函送公保監理委員會 交由法律顧問會議審議,必要時得邀請醫療顧問列席。
第 3 條
審議案件到達時,公保監理會得通知爭議對方於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辯理 由,並附有關證據;爭議對方接受通知未提出書面申辯理由或證據者,毋 庸通知補正。
第 4 條
法律顧問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所有審議案件應列入當月議程, 如不及列入時,得列入次月例會議程,或舉行臨時會。
第 5 條
審議案件經爭議雙方申述理由或提證據,如於會議審議中認為不足或錯誤 時,得通知於十日內補正,再予審議。
第 6 條
審議案件得指定日期通知爭議雙方列席備詢,詢問完畢後,應即退席。
第 7 條
審議案件於審議中,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並調閱有關檔卷。
第 8 條
審議案件經會議所為審議結果之決議,應由會議主席作成報告,送由公務 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轉送主管機關。
第 9 條
本辦法經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定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