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條所稱因醫療業務發生之一切爭議,依本辦
法審議之。

第 2 條

承保機關、醫療機構、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對本保險醫療業務所生爭議
事項,應以書面申敘理由,並附有關證據,報請主管機關 (銓敘部) 解釋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提交醫療顧問會
議審議。

第 3 條

審議案件到達時,應先通知爭議對方於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辯理由,並附
有關證據。爭議對方接受通知未提書面申辯或證據者,毋庸通知補正。

第 4 條

審議案件超過兩件以上,經整理後,即召開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必要時,
得隨時召開之。

第 5 條

審議案件須有醫療顧問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應經出席顧問二分之一以
上之決議。

第 6 條

審議案件經爭議雙方申述理由或提證據,如於會議中認為不足或錯誤時,
得通知於十日內補正,再予審議。受通知之一方未補正者,毋庸再通知補
正。

第 7 條

審議案件時,認有必要,得通知爭議雙方列席醫療顧問會議備詢,詢問完
畢後,應即退席。

第 8 條

審議案件,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承保機關或有關醫療機
構列席。

第 9 條

審議案件於會議中,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並調閱有關檔卷。

第 10 條

審議案件經會議所為審議結果之決議,應由召集人作成報告,送由公務人
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轉送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審議案件之處理及議事工作等,應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指派專人辦
理之。

第 12 條

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