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傷病醫療,包括左列各款之門診或住院醫療: 一、屬於內科系統之一般內科、胸腔內科、腸胃科、皮膚科、精神病科等 各病症之診察及治療。 二、屬於外科系統之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婦產科、泌尿科、骨科等之 診察及治療。 三、屬於牙科之口腔疾病診察及治療,病齒拔除、齲齒治療及磁粉 銀粉 填補等。 四、屬於放射X光線、核子等之檢查治療,一般物理治療及超短波電療等 。 五、屬於臨床檢驗之病理化驗、細菌檢查、生化檢查,及病理檢查等檢查 。 六、屬於其他必要之疾病檢查與治療。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本人生育,因異常分娩及生育引起之其他病症,經診斷必須延長 住院期限者,應改按傷病醫療之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配偶異常分娩,經酌 情延長其免費住院期間者,至多以延長五日為限,並應由主治醫師簽附診 斷書。
第 12 條
被保險人或配偶,於延請衛生院所助產士或其他合格助產士接生時,如發 生難產或異常情形,應即送附近之本保險醫療機構急診。如附近十公里內 確無本保險醫療機構時,得送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急診,由該醫療機構負 責簽發診斷證明書,敘明難產或異常情形及處理經過,報送承保機關核退 費用。
第 14 條
被保險人患慢性病,如心臟病、胃病、結核病、高血壓等須在急性期、癌 症須在特殊治療期,經本保險醫療機構診斷必須住院時始得住院。其病勢 已轉入休養期,經診斷無須住院時,應即改為門診醫療。 結核病經診斷必須繼續門診或住院醫療者,得視病情及當地有無設置結核 病防治機構,作為衡酌防治醫療之妥適處理。
第 16 條
被保險人患霍亂、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天花、流行性腦脊髓膜 炎 白喉、猩紅熱、鼠疫、斑疹傷寒、回歸熱,及其他經政府公布之法定 傳染病,經本保險醫療機構診斷後,應至承保機關委託之特設醫療機構醫 療。
第 17 條
免費輸血,以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危及生命時為限, 其所需之血漿或全血,須於本保險醫療機構無可供應或不足供應時,始可 向外購用。但本保險醫療機構必須出具證明書,註明供血人姓名 國民身 份證字號、詳細住址、血型,及供血數量等,並由被保險人或其關係人及 供血人簽章證明。
第 18 條
義肢 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洗牙、整容整形,及參加保險前已成殘 廢或機能障礙之功能恢復,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性之手術,如蘭尾割除 、包皮割除、輸卵管或輸精管結紮等,所需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 擔。
第 20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申請診療者,其醫 療費用本保險不予負擔。 前項所稱同一傷病,以完全符合左列各款為限: 一、傷病部位與原殘廢部位相同者。 二、傷病名稱與原致殘廢之傷病名稱相同者。 三、傷病情況尚未超過原殘廢等級編號範圍者。
第 21 條
左列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一、規定之掛號費。 二、住院伙食費在三十日以內者每日均以半數計算;三十一日以上者超過 部份以全數計算。 三、額外床位費。 四、指定醫師費。 五、特別護士費。 六、診斷書費。 七、本辦法規定應自行自擔之其他費用。 前項第二款有關住院伙食費日數,依本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除生育及傷 害住院者外,疾病住院者於六個月內應予合併計算,所稱六個月以內以一 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為劃分期限。
第 23 條
醫師得按左列病情及診斷使用抗生素: 一、炎症或高熱,且白血球在九千以上者。 二、大手術者。 三、結核病、傷寒、斑疹傷寒及細菌性痢疾,經診斷確實者。 四、生殖泌尿系統之感染者。 五、深部器官或組織有細菌感染或敗血病者。 六、經十天內之細菌敏感試驗報告確有需要者。 七、全身有特殊反應而需要者。
第 25 條
本保險免費醫療處方藥品,須以本保險各該醫療機構備有,並經承保機關 備案者為限。 本保險醫療機構增購其他新藥,應先商經承保機關同意後,再對被保險人 施用。如為急救,可先行購用,再報承保機關備查。
第 26 條
本保險免費醫療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二日份用量為原則。若屬慢性病,或 偏遠地區病患,所需一般藥品,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份之用量,但高價藥 品仍應以不超過二日份用量為原則。 前項藥品處方,本保險醫療機構應複寫副本,於每月月終連同其他資料送 承保機關審核。
第 29 條
被保險人因生育或傷病至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應先辦理左列手續: 一、繳交「保險證」。 二、繳交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 三、繳交規定之掛號費。 被保險人就診時,醫護人員應將「保險證」核驗後發還。
第 30 條
被保險人配偶因生育或作產前檢查,至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應先辦理左 列手續: 一、繳交被保險人之「保險證」。 二、繳交配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三、繳交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 四、繳交規定之掛號費。 被保險人配偶就診時,醫護人員應將被保險人之保險證及配偶本人之國民 身分證核驗後發還。
第 31 條
被保險人本人因生育急重傷病,或因配偶生育,至本保險醫療機構急診時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繳交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或並繳交配偶之「國民身分證」。 二、繳交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如當時不及領取醫療證明單者 ,得填具「急診申請書」。 三、繳交規定之急診掛號費。 四、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或國民身分證經醫護人員核驗後應予取回,未 繳「醫療證明單」者,應於五日內補繳後,換回繳交之「保險證」。
第 32 條
被保險人在旅次因傷病或生育,急須於當地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者,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繳交「保險證」,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件。 二、填具「急診申請書」。 三、繳交規定之掛號費。 四、於五日內補繳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換回繳交之「保險證」 或「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 前項規定,於配偶在旅次因生育就醫者準用之。
第 33 條
被保險人及配偶至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遵守本保險之一切規定。 二、遵守本保險醫療機構之規則及秩序。 三、遵從醫護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 四、不得任意要求處方或用藥。 五、不得任意要求住院。 六、住院者,經本保險醫療機構通知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
第 34 條
本保險醫療機構辦理本保險免費醫療,除依以上有關各條規定外,並應注 意左列事項: 一、辦理掛號時,應先查核被保險人保險證,並查明醫療證明單各欄已否 填載齊全,如係被保險人配偶,並應查明其「國民身分證」。 二、掛號後,應將被保險人保險證或連同配偶國民身份證及醫療證明單隨 附病歷,遞交於應診單位,以備醫護人員核對。 三、於被保險人或配偶住院時,應即填妥「住院卡」一份,出院時應即填 妥「出院卡」一份,寄送承保機關備查。 四、於被保險人住院經診斷可出院時,應即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出院,並以 副本寄送承保機關備查。 五、凡未按規定辦妥掛號手續,或未填造病歷之醫療,不得列報醫療費用 。 六、於列報醫療費用,須於「醫療證明單」上註明其診斷及金額,並應將 處方副本及診斷、檢查等有關資料,寄送承保機關查核。 七、對被保險人住院費用應列單交其收執以便查閱。門診部份亦得應被保 險人之要求,比照辦理。 本保險醫療機構所有本保險之病歷、處方、藥品、器材、醫療設備及費用 帳目等,應接受承保機關之調查。
第 35 條
本保險醫療機構之醫護人員於應診時,除依以上有關各條之規定外,並應 注意左列事項: 一、對於任意要求處方、用藥、或住院者,應予拒絕並解釋。 二、為被保險人或配偶施行某項檢查或重要化驗時,須先詢明,如在其他 醫療機構已有相關之檢查或化驗紀錄者,應盡可能商請就診人提供參考, 避免不必要之重複檢查或化驗。 三、處方用藥或檢查治療情形,應詳實記入病歷。
第 36 條
本保險醫療機構發現有冒名頂替就醫情事時,應即扣留其所持用之保險證 及醫療證明單,報送承保機關處理,必要時,得先請警察機關或駐衛警協 助依法辦理,再行通知承保機關處理。 承保機關查悉被保險人以其「保險證」及「醫療證明單」供給他人非法使 用者,除得依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並得洽請要保 機關追償損失或予議處。
第 38 條
被保險人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延不出院者,本保險醫療機構得予停止一 切供應,並應即通知承保機關,由承保機關洽請要保機關負責領回,在領 回前所有延遲出院發生之住院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必要時由要 保機關負責扣繳。 被保險人配偶生育住院逾期出院而未依規定自付費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