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薦任職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
第 7 條
簡任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薦任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 8 條
升官等考試併採二種以上方式舉行時,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 二、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三、採筆試與審查著作或發明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四、採筆試與心理測驗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心理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五、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二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體能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六、採筆試、口試及實地測驗三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 七、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 八、採筆試、實地測驗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九、未採筆試,而以其他二種以上方式同時舉行者,其成績平均計算之。但所採之考試方式含口試者,採二種方式時,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其他方式之成績占百分之七十;採三種方式時,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其他方式之成績各占百分之四十。 升官等考試所採方式不屬前項各款所定者,其考試成績計算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或考成不予採計。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第四款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及第五款規定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考績或考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