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二、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前項本(年功)俸應以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等級計算。但不得低於委 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公務人員在職失蹤,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並經死亡宣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 標準,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 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第 3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