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鼓勵公務人員自修,增進其學識技能,以提高行政效率,舉行公務人員 獎學考試。 (以下簡稱獎學考試) 。
第 2 條
獎學考試,得由各機關設獎學考試委員會,分別辦理命題閱卷及給獎事宜 。
第 3 條
獎學考試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五人至九人,主任委員以機關首長 或幕僚長充之,委員會由主任委員遴聘之。 獎學考試委員會組織成立後,應將主任委員姓名簡歷,報由考選部轉呈考 試院備查。
第 4 條
獎學考試,分為簡薦委三級,應考人以各機關在職公務人員為限,各機關 如有特殊情形,得變更其分級。 前項各級考試,得同時或分期舉行。
第 5 條
獎學考試科目,分共同科目與專業科目。 甲 共同科目: 一、國父遺教。 二、總統言論。 三、憲法及各該機關有關法令。 乙 專業科目,由各機關獎學考試委員會定之。
第 6 條
共同科目,應集中考試,臨時命題,專業科目,應考人得按照各機關獎學 考試委員會所定題目,提出研究論文或著作。 前項專業科目之考試題目,應於考試前四個月公告。
第 7 條
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之成績合計為總分數時,共同科目佔百分之四十,專 業科目佔百分之六十,應考人總分數在八十分以上者為最優等,七十分以 上者為優等,六十分以上者為中等,不滿六十分者不列等次。
第 8 條
獎學考試經核定等第後,列優等以上人員,分別給與獎章獎金或獎品。其 給與辦法,由各機關自行規定並報考選部轉呈考試院備查。
第 9 條
考試完竣後,獎學考試委員會應將辦理情形,連同試題暨中等以上人員姓 名履歷及成績清冊三份,送由考選部核轉考試院備案後,將上項姓名履歷 成績清冊轉送銓敘機關,作為該年度應考人學識考績之參證。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