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登記由銓敘部辦理。但各省委任或相當委任人員,得送各省考
銓處或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考銓處或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登記業務,由銓敘部監督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登記分為初次登記及異動登記,作為辦理任免、銓敘、退撫等
案之依據。

第 4 條

初次登記,係初任公務人員初次送請銓敘時,依其所送文表,就其各項個
人基本資料及採認之考試、學歷、經歷等項及審查結果,分別登記之。

第 5 條

異動登記,係公務人員經初次登記後,就其發生之異動事項,分別登記之
。

第 6 條

左列事項,由各機關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核定後登記之:
一、任用審查案。
二、試用、試署期滿改為實授成績審查案。
三、考績、考成審查案。
四、調職動態案。
五、級俸變更案。
六、停職、復職及卸職案。
七、簡任存記案。
退休或死亡登記,於銓敘部核定退休案或撫卹案時辦理之;其另有規定者
,於服務機關報送動態案時辦理之。

第 7 條

左列事項,由各機關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查核登記之:
一、勳章、獎章、模範公務人員。
二、記大功、記大過。
三、懲戒處分。
四、聘用、解聘。
五、更改姓名、冠姓或撤銷冠姓。
六、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更正出生年月日。
八、留職停薪、復職復薪、資遣。
九、其他異動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其他法令者,應先依各該其他法令辦理確定後,再送請登
記。
辦理第一項第五、六、七款時,應檢附經戶政機關更正後之戶籍謄本正本
一份。

第 8 條

依本規則應登記而不辦理登記者,各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處理。
經登記之資料,如發現或經人告發有假冒或偽造、變造,經查明屬實者,
除註銷其登記外,各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按其情節輕重,除註銷其登記
外,各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按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

第 9 條

本規則之登記作業得以電子處理,並得另訂有關管理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