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口試以個別口試或集體口試方式行之,必要時得兼採之。
個別口試係指個別應考人按預定口試方式,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籍以評
量其儀表、言辭、才識及其他能力。集體口試係指由二位以上之應考人,
依預定之口試主題,共同討論,籍以評量其儀表、言辭、才識、團體適應
及解決問題等能力。

第 3 條

口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 (主)
試委員長推定典 (主) 試委員或口試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
人。除稀少性或特殊語文科目外,個別口試每組口試委員不得少於三人,
集體口試每組口試委員不得少於五人。
口試委員之遴聘,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請辦考
試機關或用人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員選聘之。

第 4 條

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儀表 (包括禮貌、態度、舉止) :占二十分。
二、言辭 (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 :占二十分。
三、才識 (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等能力) :占六十分。
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儀表 (包括禮貌、態度、舉止) :占十分。
二、言辭 (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 :占二十分。
三、才識 (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等能力) :占五十分。
四、團體適應能力 (包括溝通、說服及應變能力) :占二十分。
前二項之口試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性質變更之。
口試評分表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 5 條

舉行口試前應召開口試預備會議,會商研定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
間,並得擬定書面問題,交應考人回答。

第 6 條

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十五至六十分鐘。集體口試每組應考人口試
時間二至四小時。
前項口試時間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 7 條

口試委員應按口試評分表所列項目單獨評分並加評語。每一應考人之得分
,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分數。

第 8 條

口試平均成績不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

第 9 條

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如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應行
迴避。口試委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直屬長官或為應考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
授者亦同。

第 10 條

典 (主) 試委員與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口試評分情形,應嚴守
秘密。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