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應考人之體格檢查,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但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公立醫院。
- 二、教學醫院。
-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
-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 2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 3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 3 條
- 1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其體格檢查標準於各該考試規則訂定。
- 2前項體格檢查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人身分資料、自填病史、檢查日期、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等欄。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