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送審人員證明學歷,應提出畢業證書,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列各款之一 之證明: 一、教育部或該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證明書。 二、原學校之正式證明書。 三、畢業同學錄。 中等學校畢業學歷之證明書,如未盡合規定,得暫予採認待查。
第 3 條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左列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其學歷 : 一、以一定學歷為資格之專門職業證件。 二、與學歷有關之專門經驗公文證明。 三、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學歷 者。
第 4 條
前條證件,仍無法繳驗時,得依左列方式之一,提出保證書,由銓敘機關 認定其學歷。 一、現有正當職業之畢業學校校長或教員一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 審人之原校校長或教員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 二、現有正當職業之同學二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校同學 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前項出具保證書人,應繳驗之證件如不能繳出,經銓敘審查會議認為確有 可免繳之正當理由時,得予免繳。但其所具保證書內之事項,必要時,銓 敘機關得先予調查。
第 5 條
送審人員證明經歷,應分別提出任職及卸職文件,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 列各款之一證明: 一、原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證明書。 三、有關係之公文書。 三、公報。 證明曾任職務之等級及俸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 8 條
前三條規定證件均無法繳驗時,得經現有正當職業之原服務機關首長或副 首長或同事一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服務機關首長或副首 長或同事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由銓敘機關認定 其經歷。 前項出具保證書人,應繳驗之證件,如不能繳出,經銓敘審查會議認為確 有可免繳之正當理由時,得予免繳。但其所具保證書內之事項,必要時, 銓敘機關得先予調查。
第 11 條
聲請人應填具聲請書,附繳左列各件: 一、履歷表一份。 二、二寸半身相片兩張。 三、聲明遺失證件廣告之報紙一份。 聲請人如持有與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有關之證件,應一併附繳。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者,應將銓敘時所任職務、銓敘機關、銓定等級、薪俸 數額,詳敘於履歷表內,不得遺漏。 聲請證明送審資歷者,應開具證件清單,詳列名稱、任卸年月及件數。
第 12 條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者,無論現任或非現任人員,均應呈由原送 審機關,填具核轉書,轉送銓敘部。原送審機關不存在時,應呈由其核轉 送審之上級機關核轉。 前項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先行審核,並 切實加具意見。 核轉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機 關行查。
第 13 條
聲請人之原送審機關及其核轉機關均不存在時,或聲請人係自行送審者 ( 例如備用人員逕向銓敘機關聲請登記) ,應分別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證明銓定資格者,應取具現有正當職業在銓定資格時之原服務機 關同事二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聲請人原機關同事者之保證書, 並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逕向銓敘部聲請。 二、聲請證明送審資歷者,應分別依照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提出保證書 ,逕向銓敘部聲請。
第 14 條
銓敘部查核所請核發資歷證明書案,認為合於本辦法規定時,得予發給資 歷證明書,但其畢業學校並未淪陷,或其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及某一種 經歷之原服務機關並未撤銷裁併,或其上級機關有案可稽者,均不予證明 。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於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六個月後,除本部或主管 機關有案可稽者外,停止發給。但新到達中央所在地未超過六個月之公務 人員,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送審人員或聲請核發證明書人員之資歷,有左列情形之一,無法行查仍有 疑問者,應通知送審人,或聲請人來部面詢,必要時,並得通知出具保證 書人來部質詢: 一、證件形式上不合規定,而實質上似為真實者。 二、證件形式上雖合規定,而實質上仍有可疑者。 三、證件不完備而有確實人證者。 應面詢人住址遼遠,或交通不便者,得先將面詢要點通知以書面詳細答覆 ,如仍有疑義再予面詢。
第 16 條
舉行面詢時,銓敘部應組織面詢小組辦理。 前項面詢小組委員定為五人,除主任委員由銓敘審查委員會主席兼任,及 該案主辦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臨時由銓敘審查委員會主席於該 委員會委員中指定之。
第 17 條
面詢時應由全體小組委員出席,以談話方式行之。問答情形,應作成筆錄 ,由該案審辦人兼辦。面詢完畢後,即由全體小組委員決定該項資歷可否 採認,並報銓敘審查委員會核定。 前項採認之決議,應經小組委員五分之四之同意,始得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