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資遣人員之任職年資,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 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申請發還離 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 4 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送由服務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 備查,另以副本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 關) 據以發給資遣給與。必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代填報送。
第 8 條
資遣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其任職年資應自再 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資遣時,其資遣給與應連同以前資遣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第二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 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之任職年資,以三十年為最高限額。 退休再任公務人員資遣時,其年資計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資遣時,其繳付退撫基金而未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依其本 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公務人員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資遣生效,於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 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