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基金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存放銀行、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公司債及有關貸款之利息收入,以及投資於受益憑證、上市公司股票、福利設施及經濟建設或委託經營之運用收益。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係指下列各款:
-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國庫撥款補足之差額。
- 二、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之補助。
- 三、其他由政府補助之款項。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有關收入,係指下列各款:
- 一、參加本基金人員中途離職、因案免職或失蹤,未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 二、前款人員,政府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
- 三、參加本基金人員在職死亡無遺族,其在職期間本人繳付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
- 四、領受退休金人員,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逾五年未經申請領取之退休金。
- 五、其他非屬以上各款之收入。
第 8 條
- 1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
- 2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參加本基金人員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填送異動通知單通知基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
第 9 條
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由各級政府或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參加本基金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第 12 條
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停職人員,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
- 二、停役人員,自回役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 三、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 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