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為保障其權益,維護其尊嚴,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
或刑事訴訟案件中。
公務員工於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
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
師費用。

第 4 條

各機關於其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受不法侵害時,應將犯罪嫌疑人,函請該
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5 條

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費用由各機關原有預算內勻支,如原預算不敷支應
時,應報請專案核撥。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第 6 條

各機關聘有律師為法律顧問者,應於聘約內訂明,所屬公務員工因公受侵
害或涉訟時,為其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延聘其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應減收酬金。

第 7 條

公務員工應具切結書,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
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
。
 一 公務員工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 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公務員工全部敗訴確定者。
 三 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

第 8 條

公務員工依本辦法請領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應提出有關單據向所屬機關申
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