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稱新法者,謂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稱舊法者,謂新法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

新法施行前受理之案件,自新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新法。但依舊法進行之程
序,仍有效力。

第 4 條

懲戒案件收受後將監察院移送部分、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移
送部分及再審議案件部分,分簿登記並分別依文到先後收案編號,按委員
席次輪流分配之。
委員席次以任命先後定之。同時任命者以報到先後定之。

第 5 條

再審議案件,原議決之配受委員不予分配,以一次為限,但仍應參加審議
會審議。

第 6 條

委員遇有新法第二十九條之迴避原因時,由委員長召集委員會議決之。被
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

第 7 條

配受委員於懲戒案件認應依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停止審議程序者,應即
提出審查報告,經由委員長召集委員會議決之。其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情節
重大有先行停職之必要者亦同。

第 8 條

委員對於配受案件,不備新法第十九條之要件或有其他程式上之欠缺者,
應即提會為不受理之議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 9 條

前二條之情形,除經提會為不受理之議決者外,仍依新法第二十條送達移
送書繕本通知申辯。被付懲戒人並得聲請閱覽或抄錄卷證。

第 10 條

彈劾案或糾舉案經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者,應即將其繕本函送監察院。

第 11 條

被付懲戒人逾期不為申辯或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無意見時,如案情
已臻明確,配受委員應於十五日內提出審查報告書,但案件繁難重大者,
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懲戒案件進行調查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
接受調查。
前項案件之調查,配受委員得請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協同之;其有
赴實地調查之必要者,亦同。

第 13 條

審查報告書應記載案由,被付懲戒人姓名、職務、性別、事實及審查意見
,由配受委員署名請委員長提會公決。
前項審查報告書,應將繕本於會期三日前分送各委員。

第 14 條

審議期日之開會及閉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 15 條

審議開始,由書記官朗讀審查報告書並經配受委員補充說明後,如係重大
案件,得由審查委員陳述意見,主席按委員席次,由後向前,就審查意見
討論並表決。
前項表決,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者,由配受委員提出處分標準,依次討
論表決之。

第 16 條

審議案件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決之。有二種意見同數時,由主席
決之。

第 17 條

懲戒案件議決後,由配受委員於五日內製作議決書。但遇有特別情形得陳
明委員長延長至十四日。
議決書分別記載議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免議、不受理及
再審議因不合法而駁回之議決,毋庸記載事實。
前項議決書,經委員二人之審查,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送委員長核閱後
,由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之。

第 18 條

再審議案件不合法者,得逕行提會審議。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通知
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第 19 條

本規則呈奉司法院核定後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