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制定之。

第 2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分左列各科室:
一、文書科。
二、議事科。
三、總務科。
四、會計室。
五、統計室。
六、人事室。

第 3 條

各科置科長一人,就薦任書記官中派充之,掌理各該科事務。
書記官長為檢討業務得舉行書記廳會議;各科室主管認為必要時亦得舉行
本科室會議。
前項會議記錄應呈書記官長核閱。

第 4 條

各科得分股辦事,每股置股長一人,就本科書記官中派充之,分掌各該股
事務。

第 5 條

各科室主管就所屬職雇員指定承辦事項後,應列表報告書記官長轉送委員
長查核,各科室職員於必要時得派兼辦其他科室事務。

第 6 條

各科室所擬稿件應有擬稿人及核稿人署名,並註明年月日送請書記官長判
行或轉請委員長判行。
凡屬例行稿件用簽稿並送辦法。

第 7 條

各科室稿件與其他各科室有關涉者應送請會簽。

第 8 條

凡送印文件如原稿,未經委員長或書記官長判行者,監印員不得蓋印,每
日用印公文應由監印員將案由及顆數逐日登入稽印簿,送請書記官長核閱
。

第 9 條

各科室職雇員承辦事件必須隨到隨辦,其係緊急者尤應提前辦理,但有特
別情形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各科室職雇員對於承辦工作或與聞事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有
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 10 條

定期應辦事項,一屆期末,承辦人員須即著手辦理;月計之件,不得逾越
七日,年計之件,不得超過四十日。

第 11 條

本會每日辦公時間依照通令規定辦理,各職雇員應在考勤簿內簽到簽退。
考勤規則另定之。

第 12 條

委員及職員因病或因事請假者,依照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職員請假日數
未滿五日者及雇員請假由書記官長核准,職員請假在五日以上者及委員請
假由委員長核准。

第 13 條

例假循例休息,但有緊要事件得臨時召集辦公。

第 14 條

每日下午散值後由書記官長派員值宿,例假日派員值日。

第 15 條

文書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彙編工作計劃及報告事項。
二、關於文電撰擬事項。
三、關於收發文件事項。
四、關於繕寫文件事項。
五、關於校對及傳覽文件事項。
六、關於卷宗編檔保管事項。
七、關於書記廳會議之紀錄事項。
八、關於圖書之編輯及管理事項。
科長兼辦第一款事項,書記官一人承辦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事項,又一
人承辦第三款及第六款事項,又一人承辦第四款事項,又一人承辦第四款
及第七款事項。

第 16 條

每日收入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總收文簿,送請書記
官長分交各科室擬辦。
凡文件有直書委員長以下各員本人姓名及有秘密及親啟字樣者,他人不得
開拆;如遇緊急文件或電報,應立時送由書記官長呈請委員核閱,俟發下
後再補行編號摘由。

第 17 條

凡送交文書科繕校之文件,以經委員長或書記官長判行者為限,餘由各科
室自行繕校,但有特殊情形經書記官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繕校文件應按接繕先後次序辦理,但屬於速件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繕寫文件應由文書科科長分配所屬繕寫人員辦理,繕完後連同原稿繳還科
長指定人員或自行校對。
前項校對人員,應於校對文件之末頁加蓋名戳以明責任。
繕寫人員每日應將繕寫公文件數、字數立簿登記送陳科長核閱存查。

第 20 條

校對文件時,如發現繕寫錯誤,應即查照原稿改正,再行登簿送請蓋印。

第 21 條

每日發出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發文簿,隨將原稿送還
各科室,但文件註明密字者無須摘由。

第 22 條

凡發出文件應用送達簿由收受機關或本人蓋章並註明收到字樣,郵寄者由
郵局加蓋日戳並將郵局憑單回執保存。

第 23 條

各科室文卷除因特殊情形自行保管者外,其有應行歸檔者應將種別、類別
、案由、件數、附件等項加記入歸檔文卷簿,隨簿送交文書科點收分別歸
檔。
文卷歸檔後各科室承辦人員,如須調閱應用調卷證調取送還時再將調卷證
收回。

第 24 條

議事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懲戒案件編號分配及登記事項。
二、關於懲戒案件之申辯及調查事項。
三、關於議事日程編製及通知開會事項。
四、關於審議紀錄及整理事項。
五、關於議決書校對及印發事項。
六、關於議決案處理事項。
書記官一員承辦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又一員承辦第二款及第五款
事項,又一員承辦第二款及第六款事項。

第 25 條

懲戒案件到會時,由議事科編號送請書記官長轉呈委員長分配後,通知配
受委員辦理,並即登入懲戒案件總簿及其他備查簿冊。
刑事終結再開始懲戒程序之案件,作為新收另行編號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懲戒程序進行中所收文件,議事科應查明登記,簽請書記官長呈請委員長
核批後通知配受委員核辦。

第 27 條

關於左列事項,議事科應負責稽查並隨時通知配受委員:
一、飭令申辯其申辯書已否送達。
二、申辯書應否通知監察院。
三、囑託調查其調查已否報告。
四、公示送達其公示日期已否屆滿。
五、移送法院或軍法機關之案件其刑事已否終結。
六、監察院移送案件將屆三個月該案件已否辦結。
前項通知應備通知單,第一第三及第五各款應聲明如有催詢之必要請即通
知議事科辦理,對於第六款應聲明如未能在三個月內辦結時請將未能辦結
情形通知議事科,轉報委員長查核。

第 28 條

每次審議會議事科,應先編印議程調集案卷,並將審查報告書於開會前二
日,連同開會通知書分送各出席委員。
審議會場按主席委員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席次排列。

第 29 條

審議案件經主席委員宣告主文時,紀錄員應即記入審議錄;遇有重要或繁
雜案件並應將各委員發言要點紀錄備查。

第 30 條

議決案件經配受委員製作議決書稿,議事科應將該件發交繕正送經主稿委
員核定後,依次送請審查委員及出席委員分別審查及簽署。
前項議決書原本審簽完竣時,議事科應即校對,送請書記官長轉呈委員長
察閱後,繕印正本分別呈報或送達。
校對議決書正本應以文書科為初校,議事科為覆校。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覆校人員準用之。
議決書審簽完畢後至發出,以七日為限;並應依監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儘
先函達監察院。

第 31 條

同案中一人先議決,他人未結部份應由議事科注意,函知該關係機關,務
須於辦結時函知本會以憑辦理。

第 32 條

議事科應就每案附辦案進度表一紙,將收受命令、申辯、調查、公示送達
、提出審查報告、議決、審查、簽署、發送各日期填入,隨時送請委員長
及配受委員核閱,每屆月終並將收結案件及辦理情形分別表報委員長核閱
。

第 33 條

總務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款出納事項。
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三、關於員工福利及衛生事項。
四、關於勤工管理及訓練事項。
五、關於公物購置及保管事項。
六、關於編製財產目錄及表冊事項。
科長兼辦第一款事項,書記官一人承辦第二款及第六款事項,又一人承辦
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

第 34 條

本會委員及職雇員俸薪公費等項,由總務科按月分別造冊,會同會計室、
人事室送請書記官長核發,勤工工餉由總務科長核發。

第 35 條

本會經費由總務科照章存入國庫,動支時須憑總務科長、出納人員、會計
主任及書記官長委員長印鑑向國庫支取。

第 36 條

本會一切用品,由總務科請購;價值在○元以內者得由總務科長核定,○
元以上者由書記官長核定,○○元以上者由委員長核定;其他各種開支亦
同。

第 37 條

前條用品購置後應由總務科連同單據送會計室驗收,並在原單據上加蓋驗
收人員名章,該單據始為有效,會計室發覺商店所開發票應具手續或形式
不具備者,得請總務科更換,凡手續齊全之發票除驗收人員及經手人蓋章
外,並應送總務科長蓋章。

第 38 條

購進物品經驗收後由總務科保管,並應隨時分別登記財產明細帳及收發物
品帳,發出時亦同。

第 39 條

各科室人員因公需用物品,應於領物單內填明物品名稱、數量簽名蓋章並
經主管長官蓋章後送由總務科核發。

第 40 條

每月終了五日內,總務科應將財產及物品增減收發餘存數量編製財產增減
表,送會計室審核後呈請書記官長核閱。

第 41 條

配置各單位器具公物,由總務科登記編號粘簽並填造清單,交由各單位保
管使用,如有移動損壞,應即通知總務科登記。

第 42 條

本會財產除按月編報增減表外,並於年度結束期間由總務科實地查點後,
依法編製財產目錄呈報。

第 43 條

會計主任一人,掌理會計室事務,書記官一人承辦本室記帳造表事項;統
計員一人,掌理統計室事務;人事室主任一人,掌理人事室事務。

第 44 條

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之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 45 條

委員長綜理會務其責任如左:
一、工作計劃之決定。
二、編制預算之扼要提示。
三、本會委員會及審議會之召集。
四、懲戒案件進行程序之查察指導。
五、本會工作之監督考核。
六、委員職員之任免獎懲。
七、重要文件之判行。
八、其他有關政務之處理。

第 46 條

書記官長承委員長之命,處理書記廳事務其責任如左:
一、指導書記廳職務之分配。
二、本會經費之依法支用。
三、委員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
四、臨時提請委員長注意之重要事項。
五、本會交代事項之襄辦。
六、書記廳工作之監督考核。
七、書記廳職員任免獎懲之擬議。
八、雇員任免獎懲之核定。
九、書記廳全部文稿之審核。
十、例行文件之判行。

第 47 條

各科室主管之責任如左:
一、長官交辦事件執行之擬議。
二、重要事件執行之擬議。
三、本管工作之監督考核。
四、所屬職雇員任免獎懲之初步擬議。
五、本管文稿之審核。
六、例行事件之處理。

第 48 條

非主管職員各就所承辦之事項負其責任。

第 49 條

本會委員辦案規則另定之。

第 50 條

本會為佐理事務得置學習書記官,其任用標準及學習規則另定之。

第 51 條

本細則自呈奉司法院核定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