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縣(市)別│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
│臺北市    │            │    │
├─────┼──────┼──┤
│新北市    │二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太平島    │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

第 3 條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
│亞洲  │三十七日    │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