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 1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2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 3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13 條
- 1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 2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 3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 4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