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現任公務員經轉任行政院依法委託處理大陸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專任職務者,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原服務公務員年資退離給與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公務員:指各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中,除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之專任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
- 二、轉任:指現任公務員經原服務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主管機關同意,並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後,以辭職、借調或兼任之轉任方式,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者。
- 三、未回任人員:指轉任人員未自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各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者。
- 四、退離給與:指轉任人員,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之年資,依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得請領而未曾領取之給與項目。
第 4 條
未回任人員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比照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規定及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職等對照表,核計其等級,並以原任公務員年資,計算其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
第 5 條
- 1未回任人員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原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比照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計算之。
- 2未回任人員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撫卹時,其原任公務員年資達十五年以上,依公務員撫卹相關規定,得領取年撫卹金者,比照公務員退休法令所定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第 6 條
未回任人員退離給與之預算編列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應於政府年度預算編列前,將次年度依本辦法應支付之退離給與數額函報陸委會。
- 二、陸委會年度編列之未回任人員退離給與預算,不足支應實際發生數額時,由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先行墊付,俟陸委會於預算編列後歸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