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 4 條
國外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或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前項各款之出資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逾新臺幣十五億元者,應於投資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國內外轉投資金額超過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與投資相關之文件。
第 6 條
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破壞國家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