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 5 條
國外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下︰ 一、外匯。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出資經核准後,准予免結匯出口;前項各款之出資 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國外投資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可使國內工業獲致所需天然資源、原料或零組件。 二、有助於改善地區性貿易失衡或確保產品市場。 三、有助於引進所需關鍵性生產或經營管理技術。 四、有助於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防安全及國內產業發展。 五、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 六、有助於國內產業結構調整,產品品級提升。 七、投資於國外創業投資事業,以間接引進技術。
第 8 條
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國外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 二、公司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授權書。 三、國內外轉投資金額超過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與投資相關文件。 公司申請國外投資備查,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外投資之實行證明文件。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公司國外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其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範圍 如下: 一、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 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二、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得按國 外投資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第 10 條
公司經核准且已實行或經備查之國外投資,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百分之二十者,其 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全數轉作收益。 二、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提撥數額計算規定 ,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 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