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公司應於下列情事完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一、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章程訂立。
- 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任。
第 3 條
- 1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 2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 3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4 條
- 1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 2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繼承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