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
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一) 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二) 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三) 改善儀器之性能。
 (四) 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五) 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六) 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七)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
 (八) 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
    或支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
    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
    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
前項第七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
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
所屬研究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
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
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團體聯合辦
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
第一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
    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
    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有接受他人委託代訓情事,應按
實際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之,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其折
舊費用及租金,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績之比率
及實際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第 4 條

公司申請適用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前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支
出,於費用發生當年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
請,經核准者,自費用發生年度起適用;逾費用發生年度始向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申請之年度起適用
。

第 5 條

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
三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
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指公司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二課稅年
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之平均
數。其因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計算合併當年度之前二年度
研發經費平均數時,應將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該二年度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併入計算。

第 6 條

公司投資於第三條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三
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
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指公司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二課
稅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金額之平
均數。其因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計算合併當年度之前二年
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時,應將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該二年度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金額併入計算
。

第 7 條

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
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 8 條

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
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一、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 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
      錄。
 (三) 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
 (四) 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五) 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
      或支付費用計算表。
 (六) 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七)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二、人才培訓支出:
 (一) 人才培訓計畫。
 (二) 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
 (三) 員工出國進修辦法。
 (四)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或專供研
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
退貨、報廢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
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
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
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技術或專供研究用儀器設備,應於災
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
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其當年度申報之支出,經
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處理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
布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