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並應從其規定。

第 2 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以公司債轉換
股份或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外匯經紀公司、
信用卡公司等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下列文件作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
附表,並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一、股東繳納現金或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二、減資明細表。
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
四、合併或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明細表。
公司申請增資或減資變更登記,應加附增資或減資基準日前一日之試算表
。
第一項應檢送之資產負債表,其與本期損益有關科目帳內未經結算而於帳
外調整者,應作帳外調整分錄並附表說明之。

第 3 條

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除前條第三項帳外調整有關科目外,應與帳冊或
有關憑證記載相符。

第 4 條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東所繳股款金額及繳納日
期、股款送存銀行之帳戶及日期,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
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但以須經票據交換之票據存入時,檢送之單
據以足以證明票款業經銀行兌現入帳者為限。
債權或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合併、盈餘、公積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
細表、應分別載明股東姓名、抵繳股款金額或配股或減資之金額及日期。
第一項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股款
者,得以銀行專戶帳卡或證明代替之。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
製調節表。

第 5 條

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股款種類 (現金、債權轉入
、合併增資、盈餘、公積或其他財產) 之數額及發行股數及資本額,並敘
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
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應查核該股款繳納或借入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
,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股
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動用憑證影本
。
盈餘轉作資本者,應依據公司章程、股東常會承認或股東同意之決算書表
,查核盈餘分派情形並加附盈餘分配表。
公積轉作資本者,應查核其種類及內容,並列表說明提列數額之計算及歷
年已沖轉金額是否相符。其為資產重估而提列之資本公積,應附核准提列
之憑證;如係土地增值轉列者,應敘明土地增值稅準備之提列情形,並加
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增值稅計算表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地價證明文件
影本。
合併發行新股者,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或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
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等予以查核。
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
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
股東來源屬華僑或外國人投資者,應說明匯入款或輸入機器設備及其他物
資情形。

第 6 條

會計師查帳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
二、受查核報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三、受查核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公司統一編號。
四、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五、會計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章。
六、查核簽證日期。
七、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係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資
產負債表結帳之翌日起金融機關當日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第 7 條

公司之登記,委託會計師代理申請者,其資本額之查核簽證,應由同一會
計師辦理之。

第 8 條

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者,應加附委託書。
公司經由第三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者,除前項委託書外,應另檢附委託
第三人之證明文件。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或公司經由第三人委託查核
簽證而未檢附委託第三人之證明文件者,應拒絕簽證。

第 9 條

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後
,得予抽查。

第 10 條

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準用第二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 11 條

公營事業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