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事項。 四、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供調查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申請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裁決準用之。
第 8 條
調處委員會應備置調處委員名簿,登錄調處委員,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任期起訖年、月、日。 前項調處委員名簿,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決委員會備查。調處委員變動時,亦同。 前二項規定,於裁決委員會準用之。 當事人得向調處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調處委員名簿。
第 9 條
調處委員會收到調處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訂定調處期日,並製作調處通知,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其經調處委員面告調處日、時及處所請其到場並載明紀錄者,與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曾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第一次調處期日之通知,應於七日前送達。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者,應將有關書件送交裁決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決定之。 裁決委員會就前項申請,得指定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管轄。 裁決委員會為指定後,應即通知當事人及受指定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事件如經其他調處委員會受理者,並應為通知。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不合法者,指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當事人不適格者。 五、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者。 八、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 16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調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 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
第 20 條
調處委員會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文書、表冊及物件。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取得當事人、鑑定人及證人之書面意見。 三、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四、進行勘驗或鑑定。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 二、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第 29 條
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簽名: 一、簽訂協定之人。 二、協定標的。 三、環境保護措施。 四、緊急應變計畫。 五、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六、協定有效期間。 七、簽訂年、月、日。
第 30 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詢問時,應命其職員製作詢問紀錄,記明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紀錄職員姓名。 三、公害糾紛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六、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七、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前項詢問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請其於紀錄內簽名。 行詢問之裁決委員及製作詢問紀錄之職員,應於紀錄內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