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國庫以外之各級公庫事務,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由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代理 之。其無中央銀行者,應指定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地 方銀行代理。其無地方銀行者,得報經上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核准後,指 定其他銀行代理。
第 7 條
代理公庫之銀行,應以公庫主管機關所在地為總庫,為收支便利起見,並 得酌設分庫或支庫,以該銀行之分支行或由該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 關辦理之。但須事先報請公庫主管機關備案,其責任仍由該代理公庫之銀 行負之。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預向公庫具領之款,應由請領機關按以下規定期間填具 請款書 (附格式一) ,送請公庫主管機關核發。 一、每月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得於上月底具領。 二、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機關,得由該機關或該機關主管之上 級機關,商准公庫主管機關,於實際需要時請領。 三、估付包付款項,應按合同、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期間請領,並附送證明 文件,由公庫主管機關備核。
第 15 條
各機關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請將該機關收支之一部或全部自行收納或 支出者,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敘明事實,商請公庫主管機關定之。其收 支屬於各機關之附屬機關者,應由附屬機關呈請主管上級機關,核轉公庫 主管機關商定,其年度開始以後,新成立之機關或原有機關因特殊情形臨 時變通辦理時,得隨時與公庫主管機關商定之。公庫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 始前,彙集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各款規定收支,開列各該機關名稱及款 項數額,並與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某款相合暨其他一切條件,通知該管主 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 17 條
公庫主管機關與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訂立契約,應先以草約送請上 級機關核准,再行簽訂,並繕具同式三份,分存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 關、公庫主管機關及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前項契約,應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本法與本細則所規定應由代理公庫之 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事項,由雙方提出協定之。 國庫、直轄市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行政院;縣 (市) 庫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為財政部;鄉 (鎮、市) 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各該縣 (市) 政 府。
第 19 條
凡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由收入機關或填發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 連同現金或票據,一併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入庫帳。 前項繳款書,除換取憑證準單或其他書據等手續所需各聯,由收入機關依 照其原有規定處理外,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編列字號及填發年月日。 二、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 三、收款所屬年度、月份及金額。 四、繳款人姓名或名稱。 五、收款公庫名稱。 六、收入機關名稱及代號。 七、對帳機關名稱及代號。 八、填發機關名稱及長官職銜簽章。 九、收入庫帳之年月日及公庫主管職銜署名蓋章。 十、其他應行說明事項。 前項繳款書之格式及聯數,由公庫主管機關與收入機關代理公庫之銀行或 郵政機關,自行商訂之。
第 23 條
凡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應由公庫主管機關依據主計機關所通 知之各機關核定分配預算,填具撥字支付書 (附格式二) ,以命令聯及通 知聯送經該管審計機關會簽後,依照左列手續辦理: 一、命令聯由公庫主管機關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 二、通知聯由公庫主管機關送請領機關查照; 三、存根聯由公庫主管機關存查。 前項劃撥經費,因考核之必要,並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支用機關之主管機 關。 支用機關之主管機關,對於各該支用機關之經費認為有停撥、減撥或緩撥 之必要時,得於期前分別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公庫主管機關查照辦理。
第 25 條
關於緊急命令劃撥之經費,得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函、電分別通知代理公庫 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請領機關,先行撥付,並即補填支付書,依本細則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費之劃撥及通知,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之支出, 應由公庫主管機關,依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填發直字支付書。 領款機關,收到公庫主管機關所送前項支付書通知聯,應即填具領款收據 ,向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具領。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到領款機關所送領款收據,核與支付書命 令聯相符後,照數撥付。
第 29 條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機關,對於普通經費存款之現金出 納,應按旬造具現金旬報表,其票據、證券之保管、移轉,應隨時造具保 管品報告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法辦理。 前項現金旬報表,及保管品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 31 條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費存款之剩餘,得由支用經費機關,將已發生之債務 或契約責任部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聲請保留,由公庫主管機 關核明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予以保留,並將餘額歸入收入總 存款。 前項保留之款,如該會計年度終了後滿三個月仍未支出者,應由代理公庫 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並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第 32 條
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 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即填 具收據,交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前項透支挪借款,因特殊情形,依契約所定,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呈經上級 機關核准,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承借者,逕行撥付所指定之領款機關或 領款人,仍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及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第 3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指定人員,得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行之。並 知照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 前項指定之人員,對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應視事務 繁簡,按旬或按月報告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