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庫法第三十一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財物,如係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
動產,應以契據、棧單、提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政府機關,指經收庫款及支用庫款之一切公務機
關。

第 5 條

未設中央銀行之地方,國庫事務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代
辦,但須先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 6 條

國庫以外之各級公庫事務,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由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代理
之。其無中央銀行者,應指定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地
方銀行代理。其無地方銀行者,得報經上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核准後,指
定其他銀行代理。

第 7 條

代理公庫之銀行,應以公庫主管機關所在地為總庫,為收支便利起見,並
得酌設分庫或支庫,以該銀行之分支行或由該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
關辦理之。但須事先報請公庫主管機關備案,其責任仍由該代理公庫之銀
行負之。

第 8 條

在未設銀行之地方並無郵政機關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9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各機關得自行收納之款,其保管期限至多不得逾
五日,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報請公庫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零星收入,其最高限額由公庫主管機關訂定,並
報請該管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案。

第 11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之收入,應由該機關敘明事實,呈請主管機關核准,通
知公庫主管機關。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預向公庫具領之款,應由請領機關按以下規定期間填具
請款書 (附格式一) ,送請公庫主管機關核發。
一、每月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得於上月底具領。
二、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機關,得由該機關或該機關主管之上
    級機關,商准公庫主管機關,於實際需要時請領。
三、估付包付款項,應按合同、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期間請領,並附送證明
    文件,由公庫主管機關備核。

第 13 條

各機關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以在各該機關月份經費預算內,辦公費
數目半數以下為限。但在辦公費數額較鉅之機關,其限度仍得由公庫主管
機關酌量情形減低之。

第 1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規定里程,由公庫主管機關參酌各地交通情形定
之。

第 15 條

各機關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請將該機關收支之一部或全部自行收納或
支出者,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敘明事實,商請公庫主管機關定之。其收
支屬於各機關之附屬機關者,應由附屬機關呈請主管上級機關,核轉公庫
主管機關商定,其年度開始以後,新成立之機關或原有機關因特殊情形臨
時變通辦理時,得隨時與公庫主管機關商定之。公庫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
始前,彙集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各款規定收支,開列各該機關名稱及款
項數額,並與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某款相合暨其他一切條件,通知該管主
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自行保管之款遇有損失時,除實因天災、事變非人力
所可抗禦,經主管上級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解除責任者外;
應由自行保管之機關負責人員,負賠償之責。

第 17 條

公庫主管機關與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訂立契約,應先以草約送請上
級機關核准,再行簽訂,並繕具同式三份,分存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
關、公庫主管機關及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前項契約,應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本法與本細則所規定應由代理公庫之
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事項,由雙方提出協定之。
國庫、直轄市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行政院;縣 (市) 庫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為財政部;鄉 (鎮、市) 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各該縣 (市) 政
府。

第 18 條

代理公庫之銀行,同時代理國、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庫,於
清理或破產時,其優先受清償之權,應先儘下級公庫,以次推及上級公庫
。

第 19 條

凡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由收入機關或填發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
連同現金或票據,一併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入庫帳。
前項繳款書,除換取憑證準單或其他書據等手續所需各聯,由收入機關依
照其原有規定處理外,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編列字號及填發年月日。
二、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
三、收款所屬年度、月份及金額。
四、繳款人姓名或名稱。
五、收款公庫名稱。
六、收入機關名稱及代號。
七、對帳機關名稱及代號。
八、填發機關名稱及長官職銜簽章。
九、收入庫帳之年月日及公庫主管職銜署名蓋章。
十、其他應行說明事項。
前項繳款書之格式及聯數,由公庫主管機關與收入機關代理公庫之銀行或
郵政機關,自行商訂之。

第 20 條

依據本法第四條自行收納之款,由收入機關繳解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1 條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對於繳款書之處理,應以通知聯存查,收據
聯經簽證後,交還繳款人或繳款機關。

第 22 條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收入機關,對於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分別
造具日程表,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法辦理。
前項日報表格式另定之。

第 23 條

凡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應由公庫主管機關依據主計機關所通
知之各機關核定分配預算,填具撥字支付書 (附格式二) ,以命令聯及通
知聯送經該管審計機關會簽後,依照左列手續辦理:
一、命令聯由公庫主管機關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
二、通知聯由公庫主管機關送請領機關查照;
三、存根聯由公庫主管機關存查。
前項劃撥經費,因考核之必要,並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支用機關之主管機
關。
支用機關之主管機關,對於各該支用機關之經費認為有停撥、減撥或緩撥
之必要時,得於期前分別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公庫主管機關查照辦理。

第 24 條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到公庫主管機關所送前條支付書命令聯,
照數由收入總存款撥入請領機關普通經費存款帳戶,並填撥款通知單 (附
格式三) ,送請領機關。

第 25 條

關於緊急命令劃撥之經費,得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函、電分別通知代理公庫
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請領機關,先行撥付,並即補填支付書,依本細則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費之劃撥及通知,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之支出,
應由公庫主管機關,依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填發直字支付書。
領款機關,收到公庫主管機關所送前項支付書通知聯,應即填具領款收據
,向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具領。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到領款機關所送領款收據,核與支付書命
令聯相符後,照數撥付。

第 27 條

本細則第十二條各款之撥領,依照前條規定手續辦理。但應先由收入總存
款撥入各該普通經費存款帳戶,再行支付。

第 28 條

政府各機關支用普通經費存款時,應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簽發支票 (附格
式四) ,付給政府之債權人,並向債權人取具收據。

第 29 條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機關,對於普通經費存款之現金出
納,應按旬造具現金旬報表,其票據、證券之保管、移轉,應隨時造具保
管品報告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法辦理。
前項現金旬報表,及保管品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 30 條

公庫主管機關依據前條報告,各普通經費存款有相當剩餘額數者,得於下
次劃撥經費時,商得支用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同意,酌量核減或停撥之。

第 31 條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費存款之剩餘,得由支用經費機關,將已發生之債務
或契約責任部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聲請保留,由公庫主管機
關核明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予以保留,並將餘額歸入收入總
存款。
前項保留之款,如該會計年度終了後滿三個月仍未支出者,應由代理公庫
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並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第 32 條

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
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即填
具收據,交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前項透支挪借款,因特殊情形,依契約所定,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呈經上級
機關核准,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承借者,逕行撥付所指定之領款機關或
領款人,仍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及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第 33 條

透支挪借款之償還,依契約規定,以指定的款或押品、證券、票據之本息
等收入作扺者,其收入應歸入收入總存款,再依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支
付之。

第 34 條

凡收入之應歸入特種基金存款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
其繳款辦法準用本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報告辦法準用本
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35 條

特種基金之劃撥、管理、支用,除依法律條約或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
遺囑規定辦法辦理外;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其報告辦法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36 條

明定用途之協助金、補助金之劃撥、支用,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3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指定人員,得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行之。並
知照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
前項指定之人員,對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應視事務
繁簡,按旬或按月報告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

第 38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將收入總存款
及特種基金存款之收付,各分別年度,按科目別及機關別,彙造收支日報
表,送公庫主管機關,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報告
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前項收支日報表格式另定之。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