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被保險人之永久失能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 2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有永久失能者,應以特定疾病、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療目的等因素所致為要件。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之翌日為準。
- 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
- 三、本標準附表於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第 8 條
- 1本標準訂定前已請領某一部位失能給付者,其同一部位除失能狀況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具領失能給付。
- 2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於本標準訂定後始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後之標準。
- 3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