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 六、其他公文。
- 2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 3 條
- 1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 2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 3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 4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 5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