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其調查研究、維護、修復、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將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移撥於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
- 一、有助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之典藏、管理或維護。
- 二、有利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之推廣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