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機關購置 (定製) 財物及營繕工程,應以預算之所定辦理。預算所定以 外,不得為購置 (定製) 財物或營繕工程契約責任之承諾。其因原預算不 足,須經流用、動支預備金或追加預算支應者,均應及時完成預算程序, 俾符付款時效。
第 3 條
各機關接到應 (待) 付款單據後,對公款之支付,除天然災害者外,其時 限如左: 一、緊急事項,隨到隨辦。 二、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天。 前項所稱天數,係指實際工作天,每天以八小時計算 (不包括例假日) 。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之五天時限,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經辦部門應即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有關規定手續,詳加審核後,遞 移主計部門,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二、主計部門收到前款文件,經覆核無誤後,應即逐案編製付款憑單,遞 送地區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其屬於自領者,同時應另製「領取 支票憑證」交由受款人,向支付處憑以兌領公庫支票;或編製傳票遞 移出納部門執行付款,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三、地區支付處或出納部門,收到前項付款憑單或傳票,應即辦理付款手 續;出納部門並應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為期不得超過一天。
第 5 條
為強化零用金功能,配合付款時效,各級公庫主管機關原訂各機關零用金 額度,應視實際需要,作適度調整。 凡在零用金額度範圍內之零星採購 (定製) 財物或修繕維護支出,均應儘 先在零用金內支付。 零用金經管單位,對已開支之零用金應依規定隨時檢齊有關支用原始憑證 ,編具零用金開支清單,送由主計部門按規定手續處理後撥還,以利迅速 週轉。
第 7 條
應 (待) 付款項單據,在未經執行付款前,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 ,如係統一發票兼收據者,亦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加蓋「銀貨兩訖」或「 款已收清」字樣,其因由支付處執行付款,而未能由原公司行號加註上項 字樣者,應由主計部門經辦人員註明「貨物已驗收,貨款已由支付處以某 某憑單簽發」字樣,並由負責複核人員簽章證明。
第 10 條
為配合加速公款支付時限,各機關購置 (定製) 財物及營繕工程,應於事 前詳確訂明其名稱、品質、規範、圖說、型式、貨樣及其他特別規定,以 為驗收之依據。至驗收所需時限,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審計程序,與分層 負責精神,及實際情形,嚴予規定並加強督導實施。 依前項規定日期驗收合格,並經監視及有關人員簽章後,應視同完成審計 程序,即按本辦法規定,於五日內完成付款手續。 前項規定於頒行時,應副知各級政府主計機關,作為實地抽查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