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民投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方自治法規,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五條所定之自治條例。

第 3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辦理相關事項,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於鄉 (鎮、市、區
) 設選務作業中心。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
二、公民投票連署、投票事務之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公民投票電視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之辦理事項。
四、公民投票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練及儲備之規劃辦理事項。
八、公民投票結果之審查事項。
九、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
一、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公投票之轉發事項。
五、公民投票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公民投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公告公民投票案成立之日起,至公民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無記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

第 7 條

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直轄市、縣 (
市) 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
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
,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
繼續計算。

第 9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案人名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
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第 11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公
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
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12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審核、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及通知連署之程序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或委託相
關機關辦理。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
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前項連署人名冊,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 15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補提,以一次為限。

第 16 條

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提出意見書者,
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至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條、第
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所定選舉委員會或各該選舉委員會,於全國性公民
投票,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地方性公民投票,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
員會。

第 18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提案人名冊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連署人名冊之
查對,戶政機關應於查對完成後三日內,函報選舉委員會。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公民投票案之編號,應依全國性、直轄市、縣 (
市) 公民投票案,分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依序編號。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製,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印發。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公告,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公告。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投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
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所定公投票之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 23 條

本法第五十條所定罰鍰處分,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罰鍰處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為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為之。

第 24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定期重行投票,應自法院
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

第 25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或第五十八條
規定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26 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辦。

第 27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2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