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辦理相關事項,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於鄉 (鎮、市、區 ) 設選務作業中心。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 二、公民投票連署、投票事務之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公民投票電視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之辦理事項。 四、公民投票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練及儲備之規劃辦理事項。 八、公民投票結果之審查事項。 九、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 一、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公投票之轉發事項。 五、公民投票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公民投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 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 ,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 繼續計算。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 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前項連署人名冊,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至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條、第 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所定選舉委員會或各該選舉委員會,於全國性公民 投票,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地方性公民投票,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 員會。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投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 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所定公投票之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