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人員之事業,其為外國人或華僑回國投 資所舉辦,或在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設廠經核准有案,已實行投資 而尚未辦理登記者,得由投資人 (或代表人) 申請,但受聘僱人員之贍家 匯款,須俟該事業正式登記後始得申請。
第 4 條
公民營事業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人員,應於聘僱期滿,或中途解聘之日起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辦理離境手續,但已依規定申 請續聘或目的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其申請另行聘僱時,得不予受理。 第一項受聘僱人員除其續聘或目的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規定取得入 境簽證或換發外僑居留證者外,應於聘僱期滿或中途解聘時自動離境或由 警察機關限期離境。
第 5 條
受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技術人員申請贍家匯款辦法,依照中央銀行外匯局 之有關規定辦理。 受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之業務人員,除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經主管機關 核准聘僱者,及經財政部核准聘僱之金融人員外,不得申請贍家匯款。
第 6 條
公民營事業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所需技術人員為國內所缺乏者,得申請 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技術人員: 一、舉辦新興事業需要設計及技術者。 二、購買新式機器及設備需要安裝或指導使用者。 三、改良技術增加生產提高品質者。 四、提供售後技術服務者。
第 7 條
受聘僱之外籍或僑居國外技術人員,除安裝機器及設備者外,須具有左列 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承認國外大學以上相關係所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該項工作六年以上者。
第 8 條
公民營事業申請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技術人員,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 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一份。 二、公司或工廠應另檢送公司執照或工廠設立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 三、申請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人員調查表 (如附表) 四份。 四、應聘技術人員最近兩吋半身照片四張。 五、應聘技術人員學經歷證件影本各一份 (經歷證件如係現職可俟核准後 補送) 。 六、聘僱合約副本二份。 七、指派隨同學習之本國人員名單一份。 前項第六款之聘僱合約副本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聘僱事業之名稱及地址。 二、應聘技術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及國外住所。 三、至我國擔任該事業單位之職位及工作。 四、每月或每日薪津數額及是否申請贍家匯款。 五、聘僱期限之起訖日期。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 臨時聘僱技術人員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文件得 免送,但技術合作事業仍應附送第一項第七款之文件。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技術合作事業、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科學工業 園區事業,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文件得免送。
第 11 條
公民營事業申請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技術人員,於聘僱期限屆滿如確有需 要,得續訂合約,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檢附聘僱合約及該應聘技術人員之 納稅證明向原核准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續聘僑居國外之技術人員如不申請贍家匯款者,續聘期限不予核減。
第 13 條
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業務人員,以公司組織之民營事業為限。 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業務人員之國內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台幣貳千 萬元以上,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應在新台幣肆百萬 元以上。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 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業務人員,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 15 條
受聘僱之外籍或僑居國外業務人員,須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相關係所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該項實際業務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該項實際業務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該項工作六年以上者。
第 16 條
民營事業申請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業務人員,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 件: 一、專業計畫書一份。 二、申請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人員調查表 (如附表) 四份。 三、公司執照 (外國公司經認許而未設立分公司者其認許證) 、登記事項 卡或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及最近納稅卡影本各一份。 四、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之公司,應另檢送貿易廠商印鑑卡影本及外銷實績 證明各一份。 五、聘僱合約副本二份。 六、應聘業務人員之學、經歷證件影本各一份 (經歷證件如係現職可俟核 准後補送) 。 七、應聘業務人員最近兩吋半身照片四張。 前項第五款之聘僱合約副本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聘僱事業之名稱及地址。 二、應聘業務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及國外住所。 三、至我國擔任該事業單位之職位及工作。 四、每月或每日薪津數額。 五、聘僱期限之起訖日期。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 臨時聘僱業務人員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文件得免送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事業,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得免送。
第 17 條
前條規定文件應分別送請左列各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規定以外之國內民營事業,向經濟部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辦理;經認 許之外國公司組織事業,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其已設立分公司者,向其分 公司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事業之性質須經許可者,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業,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