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民營事業 (以下簡稱雇主) 申請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工作,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核准之事業,由主管機關授權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受理。

第 4 條

本辦法之雇主,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事業。
二、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核准之事業。
三、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
四、經濟事務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
五、業務性質無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司、外國分公司或外
    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

第 5 條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者,由訂約之前條事業或授權代理人,
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之。
前項申請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得不受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
限制;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得於入境後七日內申請之。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具備一定之學識
、技能、專長及經驗始能從事之工作。
前項工作並以第四條事業經登記並許可之業務項目範圍內者為限。

第 7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
業之主管係指從事下列工作之人員: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之經理人。
二、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分公司之經理人。
雇主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公司法委任為前項經理人者,得不受第八條、第
九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 8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但其對國內經濟發展有
實質貢獻或為特殊情況,經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之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之出進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
    理佣金收入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新設或營業未滿一年之國內公司,其為中華民國公司者,實收資本額
    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其為外國分公司者,在國內營運資金達新台
    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四、財團法人,其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之目的事業業務費用達新台幣
    五百萬元以上;設立未滿一年者,其設立基金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
五、社團法人,其社員人數在五十人以上。
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者,以經專案許可為限。

第 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相關科系之博士學位者。
二、具相關科系之碩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並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經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及格,並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三年以上者。
六、曾任受聘僱相關實際工作八年以上者。
七、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華任職者。

第 10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聘僱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文件其為外國文件者,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第一項聘僱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雇主名稱及其營業內容。
二、應聘外國人之姓名及國籍。
三、至我國擔任該事業之職稱及工作內容。
四、每月或每年薪津及其他報酬數額。
五、預定聘僱之起迄日期。
第一項規定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
予駁回。

第 11 條

雇主因突發或緊急事故須臨時聘僱期限在六個月以內之外國人來華處理業
務上之必要工作者,得不受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聘僱之申請得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內提出。
第一項許可期間屆滿後,雇主不得申請續聘。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外國人工作,得不受第八條、
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 13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名額,由主管機關依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
計畫、營運績效及其對國內經濟發展之貢獻核定之。

第 14 條

雇主或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撤銷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雇主停業或依法解散或喪失法人資格者。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職務經解任者。
三、受聘僱外國人喪失執業資格者。
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五、受聘僱外國人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前項第五款之情形應由有關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15 條

本辦法所規定申請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