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民營交通事業 (以下簡稱雇主) 申請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交通事業工作,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4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以下列交通事業為限:
一、陸運事業。
二、航運事業。
三、郵政事業。
四、電信事業。
五、觀光事業。
六、氣象事業。
承攬國內重大交通建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
工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前條所稱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定義如下:
一、陸運事業:
 (一) 從事鐵路 (包括高速鐵路) 、公路 (包括高速公路) 大眾捷運等工
      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諮詢及營運、維修之工作。
 (二) 從事有關由國外進口或外商於國內承製之鐵路、公路捷運等陸上客
      、貨運輸機具之安裝、維修、技術指導、測試及營運,或從事國外
      採購之機具之查驗及驗證等有助提升陸運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二、航運事業:
 (一) 從事港埠、船塢、碼頭之規劃、設計、施工之工作。
 (二) 從事船舶、貨櫃、車架、機具之建造維修及協助提昇技術研究發展
      之工作。
 (三) 從事民航場站、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工作。
 (四) 從事航空器之維修及採購民航設施之查驗、技術指導等有助提升航
      運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五) 從事航空事業之人才訓練、經營管理及其他有助提升航空事業業務
      發展之工作。
三、郵政事業:
 (一) 從事郵政機械設備系統之規劃、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 從事國外採購之郵用物品器材之查驗、生產技術指導等有助提升郵
      政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三) 郵政機械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及維修之工作。
 (四) 從事郵政人才訓練之工作。
四、電信事業:
 (一) 從事電信工程技術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 從事國外採購之電信器材查驗、生產、技術指導等有助提升電信技
      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三) 從事電信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技術指導及維修之工作。
 (四) 從事電信人才訓練之工作。
 (五) 從事電信加值網路之設計、技術支援及業務發展、推廣之工作。
 (六) 從事廣播電視之電波技術及其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指導之工作。
五、觀光事業:
 (一) 從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業務推廣,市場調查、人才訓
      練、經營管理及相關研究有助提升觀光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二) 所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經營及餐飲烹調技術為國內所缺乏者。
 (三) 從事與風景區或遊樂區之規劃開發、經營管理有關之工作。
六、氣象事業:
 (一) 從事國際間氣象、地震、海象資料之蒐集、研判、處理、供應及交
      換之工作。
 (二) 從事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及指導之工作。
 (三) 從事國外採購之氣象、地震、海象儀器設備校驗、維護技術指導等
      有助提升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四) 從事氣象、地震、海象技術人才之培育與訓練及氣象、地震、海象
      、火山、海嘯等事實鑑定之工作。
七、從事第一款至第六款事業之相關規劃、管理工作。

第 6 條

承攬國內重大交通建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專
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或主管人員應以專案方式,先經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報
主管機關核辦。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取得與其所任工作
    相關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
    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
    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第 8 條

聘僱外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一、申請書。
二、依事業之性質分別檢附特許事業許可證、公司執照、外國公司分公司
    執照、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文件、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證書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一份。
三、申請聘僱外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料表一份。
四、應聘外國人之學、經歷及護照證件影本各一份。
五、聘僱契約書副本。契約書應載明預定聘僱起迄日期、職務、工作內容
    、薪津等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國內經歷須附歷年核准來華,工作證明文件及二年以
上工作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
主管機關於許可聘僱後,應即轉請外交部核發簽證,並副知申請之交通事
業有關單位。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受聘僱外國人聘僱期間屆滿,有續聘必要者,雇主應於期滿三十日前備具
申請書,並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原許可文件。
二、聘僱契約書副本。契約書應載明事項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三、受聘僱外國人在華期間納稅證明。
經核准展延聘僱許可者,應於十五日內至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延長居留。

第 12 條

雇主或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撤銷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雇主停業或依法解散或喪失法人資格者。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職務經解任者。
三、受聘僱外國人喪失執業資格者。
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五、受聘僱外國人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前項第五款之情形應由有關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13 條

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期間最長三年。必要時得展延之,每次展延以二年為
限。
主管機關應將許可入境工作或展延工作期間之外國人,列冊副知雇主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直轄市、縣 (市) 警察機關。

第 14 條

聘僱之外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
換雇主從事交通事業之工作者,應由新雇主與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
三、原雇主開具離職證明書。
四、納稅證明。
五、聘僱契約書。
依前項轉換雇主之外國專門性及技術性人員,其聘僱許可期間以原許可有
效期間屆滿為止。

第 15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須在中華民國境內海域工作者,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
專案申請許可。

第 16 條

雇主因海難、空難或緊急事故須聘僱外國人來華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得不受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並免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學、經歷證件。
前項聘僱之申請得於該外國人接任之次日起三日內為之。
第一項聘僱期間屆滿後,雇主為處理緊急事故之必要,得附正當理由申請
展延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