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營事業機關對材料管理部門,應按其工作實際需要,核定編制名額,並
就其事務性質,分別明定職掌。

第 2 條

公營事業機關之材料管理部門與其他各部門間之權責,應予明確劃分,並
求密切配合。

第 3 條

公營事業機關對有關材料管理之每一職位,均應編訂職務說明書,列舉職
位名稱,派用人員之資階,職掌事項之權限與責任,及工作說明。

第 4 條

公營事業機關對於中下級材料管理人員,應在不影響工作進展之原則下,
使各人員互調職位輪流見習,並視業務需要情形,及人員學職與工作能力
,亦得設班分別予以專責訓練,以求發揮專長。

第 5 條

材料預算分為用料預算及購料預算。

第 6 條

用料預算應分別營業支出及資本支出,由生產部門根據年度業務計畫編製
,送由主 (會) 計部門彙核辦理。

第 7 條

購料預算 (格式一) 應根據用料預算,參照存量基準,並預計上年度期末
存量與已購未到數量,估計本年度內應購材料數量,由辦理料帳人員會同
材料管理部門編製之。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66 頁)

第 8 條

材料管理部門應會同用料部門,依據核定之購料預算,就其需要,並顧及
本機關之財力,編製購料預算分期實施表。

第 9 條

用料預算應按期執行,各期或各項目間,不得互相流用。但遇施工計畫變
更時,經各該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材料耗用量如超過製造 (工作或工程) 通知單之所定,得由用料部門詳述
原因,申請追加,報經各該機關首長核准。

第 11 條

公營事業機關設有稽核部門者,應經常派員稽查用料情形,至未設稽核部
門者,應由主 (會) 計及材料管理部門會同辦理之。

第 12 條

前條稽查人員如發現用料部門有浪費材料情事,應即陳報各該機關首長分
別予以糾正或飭令賠償或予行政處分。

第 13 條

公營事業機關得於購料預算內提撥購料週轉金,以充零星購料之用。

第 14 條

購料週轉金支付至相當數額時,檢據報請主 (會) 計部門撥足原額。

第 15 條

凡材料之收發或盤盈盤虧,應依據其有關憑證,計價入帳。舊料與廢料,
均應分別記帳。

第 16 條

材料之帳頁,應詳細註明各該種材料之儲存位置與存量基準。

第 17 條

購入材料之成本,包括材料之原價、關稅、及驗收入庫前所付之一切運雜
費用。

第 18 條

前條所稱之運雜費用,包括舟、車、航空運費、包裝費、裝卸費、臨時搬
運工資、碼頭倉租、保險費、稅捐簽證費、公證費、檢驗費、押匯佣金、
委託代辦手續費等。

第 19 條

材料入庫時其運雜費用尚未確定者,應按材料數量、價值、稅率、運輸里
程及運輸方式予以估算計入料價,俟後再按實際費用予以調整。

第 20 條

凡以外幣計算之材料原價及運雜費用,應按結匯價格折合。

第 21 條

換入、借入、撥入、或受贈材料之登帳價值,應依照購入材料計價辦法辦
理。如不能預知原價時,應參照材料來源,最近購價,新舊程度,完整情
形等因素,估價入帳。

第 22 條

經領用後再行退回之材料,應視新舊程度,完整情形,按照原領用價值或
參酌原價估價入帳。

第 23 條

廢料繳庫,應按其殘餘價值或估價入帳。

第 24 條

自修或自製之材料,按照修製成本入帳。

第 25 條

發用材料價值之計算方法,由各該事業機關就法令規定辦法自行劃一採用
。

第 26 條

材料、憑證、簿籍及報告之格式與編製,除本準則已有規定外,悉依各該
事業會計制度之所定。

第 27 條

公營事業機關應參照左列各項目,訂定各種常用材料之最低存量基準,切
實實行存量控制。
一、材料預算。
二、財務情形。
三、耗用紀錄。
四、購料方式。
五、運輸情形。
六、檢驗時間。
七、材料性質。
八、材料來源。
九、材料價格。
十、市場情況。
十一、倉儲容量。
十二、材料需求。
十三、備購時間。

第 28 條

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部門每年至少應將材料全部盤存一次,並注意其是
否與帳面結存數量相符,盤存時並由機關首長派員監盤。

第 29 條

盤存後如有盈虧,應由經辦部門,填具盤存盈虧報告表,報經各該事業機
關首長核准後調整之。

第 30 條

國內材料之供應來源及其規範,應向各業公會調查或派員實地調查,距離
較遠處者,可委託同業機關或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31 條

國外材料之供應來源及其規範之調查,應以各國產品目錄,有關機關之資
料,過去採購及使用紀錄為依據,並可委託駐外使館、外國顧問工程師,
或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32 條

調查國內外材料之市價,應以報紙行情,同業公會牌價,過去採購紀錄,
市場行情,各著名工廠廠價為根據,並得以詢價單或電報,向各廠商詢價
,均予設卡登記。

第 33 條

材料調查應儘量索取各項樣品,圖解或說明書,對樣品之規範有疑義時,
應予檢驗鑑定之。

第 34 條

凡材料具有左列情形者,應依照前述各種方式,分向有關方面調查,以供
選用。
一、規範相同,或規範不盡相同可資代用者。
二、國產品可資代替國外出品者。
三、新產品可資以代用者。

第 35 條

國內外廠商之信用調查,應參考各國徵信錄,及過去交易紀錄,並得委託
銀行,各業公會,及各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36 條

公營事業機關應就所需材料登報公告,徵求國內承辦廠商登記,由各廠商
填送承辦材料廠商登記表,經審查合格後登記之,並隨時辦理複查。

第 37 條

一次採購之材料,其總值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者,均以採招標方式辦理為
原則,招標時,應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及在本機關門首張貼公告五
日以上,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但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方得開
標。

第 38 條

招標採購之材料,其規範及手續等事項未能在公告內備載者,應印發投標
須知,於廠商領取標單時發給之,投標須知所列各項條款必須審慎考慮,
硬性規定,嚴格執行。

第 39 條

招標採購之材料,如需事先檢驗樣品者,應照左列各款辦理:
一、由採購部門向報價或投標廠商索取樣品 (樣品須具商標,必要時索取
    檢驗證明書並分別登記) 。
二、樣品至少應索取二份,經雙方有關人員簽章後,以一份送驗,其餘封
    存留備複驗及驗收時比對之用。
三、送驗之樣品,應儘可能將廠商商標或標記設法除去,另行分別秘密編
    號連同樣品送驗單送交有關部門或檢驗機構,予以檢驗,採購部門不
    得自行檢定。
四、樣品檢驗結果應嚴予保密,由檢驗部門密封妥送採購部門,於投標截
    止後,方得啟封宣佈。
五、樣品經檢驗後,其原有形質或性能,未曾改變者,應退還原廠商,其
    確有留存之必要者,須照價償付貨款。

第 40 條

招標採購材料以通信投標為原則,投標廠商應於限期前,將標單及有關規
定文件密封投郵寄達指定地點,非採通信投標者,應設置標箱,須先封鎖
,投標廠商應於規定時間前,繳訖押標金,並將標單密封投入標箱,逾時
不得投標。開標時,材料管理部門應會同審計機關及有關部門開箱拆封逐
單簽章,並造具標價比價表,以便決標。

第 41 條

招標採購之材料,應由各該事業機關之首長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根據調查所
得可靠資料,預估底價,在開標當日,於距開標最短之時間內,會同審計
機關監視人員,根據最新資料,共同審議決定之。如有採購項目過多,或
係訂製之材料,應將預估底價事先密送審計機關。

第 42 條

材料之決標,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審計法施行
細則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43 條

決標後,應即簽訂合約 (格式二) 或類似文件。如合約須具有保證人者,
應由材料管理部門派員對保,並將副本連同開標記錄底價抄件備文送審計
機關備查。合約或類似文件副本,並應分送各該事業機關之主 (會) 計、
及主辦出納部門。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67~20070 頁)

第 44 條

凡一次採購相同之材料,並總值未達稽察一定金額者,得以比價方式辦理
之。

第 45 條

採購料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價款在稽察一定金額以
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採購之材料,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二、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
    採購標價超過預估底價,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
三、經公告招標後,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另行辦理比價
    ,無法應急者。
四、經行政院指定地區採購者。
五、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標經各級
    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者。

第 46 條

比價採購材料,應在本機關門首張貼公告三日以上。公告內容應標明材料
名稱、規範、數量、交貨期限、交貨地點、付款辦法及報價截止時間,並
得在當地報紙刊登小型廣告,必要時得改以書面通知廠商報價。

第 47 條

凡公告比價採購之案件,應規定期限由報價廠商用規定之報價單,於限期
前密封投郵或投入指定之標箱,並依規定繳交押標金。

第 48 條

凡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之比價採購案件,應參照本準則之規定預估底價,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決定承辦廠商。其未達稽
察一定金額者,於報價期限屆滿後,由材料管理部門定期開箱啟封,逐單
簽章,並造具比價比較表,以報價最低者得標為原則。

第 49 條

凡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之比價採購案件,經決定後,應簽訂合約或類似文
件。其對保報備及通知手續,應參照本準則之規定辦理之。其未達稽察一
定金額者需否簽約,得由各機關自行酌定。

第 50 條

凡未達稽察一定金額之比價採購案件,屢經公告無人報價或因急用不及公
告或書面通知報價者,得由材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議價採購之。

第 51 條

採購材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採議價方式辦理之;其價款在稽察一定金
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採購之材料,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
    同之規範可資比較者。
二、採購之材料,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廠牌
    之配件,不能以他項材料替代者。
三、經連續辦理公告招標或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四、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
    料及器材者。
五、一次所需材料,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六、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標,經各
    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者。
七、屬於引進國外特殊科技在國內製造之產品,不能以招標、比價方式辦
    理,經行政院核准者。

第 52 條

凡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之議價採購案件,應參照本準則之規定預估底價,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未達稽察一定金額者,
應由材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之。議價係依成本加利潤之條件訂定
合約者,如經審計機關查核,發現承攬廠商合約項目之成本不實,致利潤
超過原約定時,於接獲審計機關通知,應向原承攬廠商追回其差價,並於
合約內訂明。

第 53 條

凡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之議價採購案件,經決定後,應簽訂合約或類似文
件,其對保報備及通知手續,應參照本準則之規定辦理之。其未達稽察一
定金額者需否簽約,得由各機關自行酌定。

第 54 條

凡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之議價採購案件,因需用迫切,如議價不成勢將引
起嚴重影響者,得列舉理由,經上級機關核准價格,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
後逕行購買之。

第 55 條

經常所需與生產直接有關之材料,如數量龐大,市場供應分散,不能在同
一地區同一時間如數購到者,經縝密計算成本及合法利潤,規定價格陳准
上級機關商准審計機關同意後收購之。並參照本準則之規定辦理,辦理必
要手續。

第 56 條

零星材料需用甚急者,各該事業機關可在稽察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內自定
限額,由材料管理部門進行採購之。

第 57 條

材料之驗收,應依照所訂合約辦理,如因天災或重大事故急需用料時,其
品質檢驗得由驗收主管單位擇項辦理。

第 58 條

材料之驗收以隨到隨辦為原則,必要時得另行約定日期辦理之。

第 59 條

材料於訂購時訂明分批交貨者,應分批驗收之。

第 60 條

交到之材料,僅有部分檢驗合格者,其合格部分得先行收料。

第 61 條

每宗材料,其訂購總價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者,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如遇緊急需用時,得視個案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
,自行辦理,彙總報備。

第 62 條

材料管理部門,如無專設之檢驗組織者,應依左列原則指派檢驗人員辦理
之。
一、專用材料,品質之檢驗得由材料管理部門事先洽請用料部門指派之。
二、普通材料,品質之檢驗由材料管理部門指派之。

第 63 條

材料之品質或規範,須加以化學分析或物理試驗者,應由驗料人會同監驗
人及交貨人,選取樣品,送檢驗機構試驗之,經分析或試驗結果合於規定
時,始予收料。

第 64 條

每宗材料數量過鉅或性質特殊,未便逐件檢驗者,應就交貨數量及材料之
均勻性酌予抽驗之。

第 65 條

交貨數量與訂購數量不符時,其差額在約定之增減限度以內者,應予驗收
。

第 66 條

材料經檢驗結果,如品質與約定之規範或樣品不符時,應不予收料,並由
採購部門通知承商更換,如有短交不足或到期仍未補換者,應予催交。

第 67 條

材料品質規範雖不盡符,但勉可使用,且因急需,不便等候更換者,得由
材料使用單位、驗收人員會同監驗人員酌予核減價格,報請單位主管核准
後驗收。但如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 68 條

國外購置之材料,如於訂購時規定以公證之數量及品質為準者,應照約定
辦理,如有不符得照實收之材料列帳,並由材料管理部門,查明其差額之
原因,為溢收或短收之報告,必要時應由各該事業機關陳報上級機關及通
知審計機關。

第 69 條

經檢驗不合格之材料,應即通知承商限期移去,逾期不移者,收料部分不
負保管之責。

第 70 條

交貨日期以確實送達約定地點之日期為準,如有檢驗不合格須掉換者,其
掉換部分,則以最後掉換補送到達之日期為交貨日期。

第 71 條

材料經驗收後,應就驗收結果,填具材料驗收報告 (格式三) ,檢附有關
憑證分送採購部門、料帳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671 頁)

第 72 條

材料在未經辦妥檢驗手續前,祗視作寄存,暫代保管,不得收料,並禁止
先予發用。

第 73 條

採購材料須自行提運者,應由經辦提運人員,在規定提料日期以內辦理公
證或會同驗收人員及監驗人員前往交貨地點驗收,檢驗合格後再行提運。

第 74 條

調撥及退回之材料,應按其新舊程度及完整情形分別驗收之。

第 75 條

採購材料應視其風險情形,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76 條

所有材料,不論購入、撥入、借入、借出之收回,因交換之收入、退回、
自製或自修,均應經檢驗後始得收料 (格式四) 。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72 頁)

第 77 條

購入材料,應憑材料驗收報告收料。

第 78 條

經核准交換之材料,應分別按出售及購入材料手續辦理。

第 79 條

用料部門所領材料,因不適用而剔退,或遇工程及製成品完成後尚有剩餘
時,均應填製退料單,並註明材料之品名、規範、數量、使用單位等辦理
退料。

第 80 條

退回之材料、如尚未經使用,且尚未失去原性能及規範者,照新料收料。

第 81 條

退回之材料,曾經使用或係資產拆卸之零件,已局部改變其性能,而不能
再用於原定用途或減低價值者,應由退料部門估定新舊程度,退交材料管
理部門,如材料管理部門對於所估新舊程度有異議而不能互洽決定時,得
提請各該事業機關之首長另行派員鑑定之。

第 82 條

退回之材料,確屬全部或大部分變質無可利用者,應由退料部門敘明理由
,依規定退交材料管理部門處理之。

第 83 條

收發材料,應即更新料帳。

第 84 條

用料部門請領材料必須根據用料預算,及實際需要,填製領料單 (格式五
) 向材料管理部門領料。
 (編      註:附件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73 頁)

第 85 條

領料單以一料一單為原則。

第 86 條

材料管理部門於收到領料單時,應詳核單內所列各項填列實發數量辦理發
料,如事後發現撥發材料之編號名稱、規範、單位、數量或單價等有錯誤
時,應由發料部門填製材料更正通知單,送經材料管理部門主管核准分送
更正之。

第 87 條

凡因換新而領用材料時,以隨繳舊料為原則。

第 88 條

撥發材料應填製發料單。 (格式六)
 (編      註:附件六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74 頁)

第 89 條

經核准讓售之材料,應憑核准根據填製讓售憑證發料。

第 90 條

運輸材料,應視其價值及運輸情形決定須否押運或保險。

第 91 條

提運進口之材料,應由採購部門檢齊各項提貨憑證,送由運輸部門辦理報
關、驗關、付稅、公證、出倉、運送等事項。

第 92 條

提運進口之材料,如發現損耗,應取具證明填具材料損耗報告表分送有關
部門,除由於自然發生者外,應由採購部門辦理索賠手續,其無法索賠或
索賠無著時,得視實際情形,報經各該事業機關之首長或上級機關核准以
運輸損耗列銷。

第 93 條

材料在運輸途中,由於自然損耗,收發磅差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損失者
,得由各該事業機關首長核准列銷。

第 94 條

材料之委託交運,應簽訂合約,明定運送及裝卸方式、交貨地點及時間、
費用、及損耗賠償等事項。

第 95 條

交運材料須加包裝者,應視其性能、形態、重量、數量及運輸情形,由發
料部門妥為辦理。

第 96 條

倉庫建築,應配合事業計畫,選定交通便利,地勢乾燥,環境適宜之地點
。

第 97 條

倉庫應視需要,順序編號,其內部並應劃分為若干存儲單位,製定顯明標
誌。

第 98 條

材料存儲,應充分利用有效空間,並應根據其類別、體積、價值、數量、
及收發情形,分別決定存儲方式及位置。

第 99 條

材料有忌熱、忌光、易燃、自燃、揮發、侵蝕等特性者,應分別予以專庫
存儲。危險品倉庫,應與普通倉庫隔絕。

第 100 條

材料存儲,應適時檢查,其易於破損、變質、銹蝕、發霉、感光、燃燒、
爆炸、及蟲蛀、鼠齧者,均應妥慎防護保養。

第 101 條

倉庫內部應絕對禁止煙火,並定期檢查消防設備及電線絕緣是否良好。

第 102 條

倉庫應謹嚴門禁,並派值守人員晝夜巡查守衛。

第 103 條

倉庫應配備足夠使用之手工具,度量衡用具,搬運工具,包裝材料,及防
腐防銹所用材料。

第 104 條

倉庫所存每種材料,均應切實紀錄並入帳,並視需要,另設材料識別卡。
如所存之材料具有危險性,應於適當位置標示警語,以防止意外發生。

第 105 條

公營事業機關應依業務特性研訂事前防止之措施,以謀減少呆廢料之產生
。請購時,應配合分類控制方法與程序,並先查明有無可替代之呆料。

第 106 條

經各該事業機關首長核定之呆料、廢料,應另行存儲並照利用、出售、交
換、贈送等最有利之方式處理。

第 107 條

無法依前條方式處理之廢料,得由各該事業機關首長核准銷毀,並予派員
監辦後銷帳,必要時並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第 108 條

呆殘廢料之利用,應視其規範性能,洽商用料部門設計領用。

第 109 條

呆廢料之出售,除讓售公營事業者外,以標售為原則,並應視實際情形,
訂定底價,其底價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者,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第 110 條

呆廢料之交換,以議價為原則,其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者,並應通知審計
機關派員監視。

第 111 條

材料之分類編號,採用數目字延展式多級制,其分類與編號由各事業機關
依材料特性自行訂定之。

第 112 條

材料名稱、規範等說明文字,應力求簡明通用。

第 113 條

外文料名之中文譯名,應以採用能音意兼表者為原則。

第 114 條

國外採購材料或銷售產品時,得採用交易對象所在地區之習用單位。

第 115 條

可用數種單位計量之同一材料,應規定採用一種單位。

第 116 條

材料單位換算係數其位數之採用,應視實際所需精確程度而定,但至少應
達擬換算數量之有效位數。

第 117 條

材料規範,應根據有關之左列各項條件,及材料之實際使用情形明確釐訂
。
一、原料品質。
二、製造程序。
三、化學成分。
四、物理性質。
五、檢驗方法。
六、形狀尺寸及公差。
七、其他特殊條件。

第 118 條

材料規範,應參考「中國國家標準 (CNS)」,及與我國有貿易關係國家之
通用標準規範 (ASTM.JIS.BS.DIN 等) 釐定之,以便採購時適合市場實際
情形。

第 119 條

材料規範,得以製造廠家之出品編號或專用標誌代之。

第 120 條

材料規範,如無詳列之必要時,得擇其表示主要特性之條件,作為說明代
替。

第 1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