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購料預算 (格式一) 應根據用料預算,參照存量基準,並預計上年度期末 存量與已購未到數量,估計本年度內應購材料數量,由辦理料帳人員會同 材料管理部門編製之。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66 頁)
第 27 條
公營事業機關應參照左列各項目,訂定各種常用材料之最低存量基準,切 實實行存量控制。 一、材料預算。 二、財務情形。 三、耗用紀錄。 四、購料方式。 五、運輸情形。 六、檢驗時間。 七、材料性質。 八、材料來源。 九、材料價格。 十、市場情況。 十一、倉儲容量。 十二、材料需求。 十三、備購時間。
第 37 條
一次採購之材料,其總值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者,均以採招標方式辦理為 原則,招標時,應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及在本機關門首張貼公告五 日以上,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但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方得開 標。
第 39 條
招標採購之材料,如需事先檢驗樣品者,應照左列各款辦理: 一、由採購部門向報價或投標廠商索取樣品 (樣品須具商標,必要時索取 檢驗證明書並分別登記) 。 二、樣品至少應索取二份,經雙方有關人員簽章後,以一份送驗,其餘封 存留備複驗及驗收時比對之用。 三、送驗之樣品,應儘可能將廠商商標或標記設法除去,另行分別秘密編 號連同樣品送驗單送交有關部門或檢驗機構,予以檢驗,採購部門不 得自行檢定。 四、樣品檢驗結果應嚴予保密,由檢驗部門密封妥送採購部門,於投標截 止後,方得啟封宣佈。 五、樣品經檢驗後,其原有形質或性能,未曾改變者,應退還原廠商,其 確有留存之必要者,須照價償付貨款。
第 40 條
招標採購材料以通信投標為原則,投標廠商應於限期前,將標單及有關規 定文件密封投郵寄達指定地點,非採通信投標者,應設置標箱,須先封鎖 ,投標廠商應於規定時間前,繳訖押標金,並將標單密封投入標箱,逾時 不得投標。開標時,材料管理部門應會同審計機關及有關部門開箱拆封逐 單簽章,並造具標價比價表,以便決標。
第 41 條
招標採購之材料,應由各該事業機關之首長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根據調查所 得可靠資料,預估底價,在開標當日,於距開標最短之時間內,會同審計 機關監視人員,根據最新資料,共同審議決定之。如有採購項目過多,或 係訂製之材料,應將預估底價事先密送審計機關。
第 43 條
決標後,應即簽訂合約 (格式二) 或類似文件。如合約須具有保證人者, 應由材料管理部門派員對保,並將副本連同開標記錄底價抄件備文送審計 機關備查。合約或類似文件副本,並應分送各該事業機關之主 (會) 計、 及主辦出納部門。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67~20070 頁)
第 45 條
採購料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價款在稽察一定金額以 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採購之材料,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二、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 採購標價超過預估底價,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 三、經公告招標後,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另行辦理比價 ,無法應急者。 四、經行政院指定地區採購者。 五、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標經各級 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者。
第 46 條
比價採購材料,應在本機關門首張貼公告三日以上。公告內容應標明材料 名稱、規範、數量、交貨期限、交貨地點、付款辦法及報價截止時間,並 得在當地報紙刊登小型廣告,必要時得改以書面通知廠商報價。
第 48 條
凡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之比價採購案件,應參照本準則之規定預估底價,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決定承辦廠商。其未達稽 察一定金額者,於報價期限屆滿後,由材料管理部門定期開箱啟封,逐單 簽章,並造具比價比較表,以報價最低者得標為原則。
第 51 條
採購材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採議價方式辦理之;其價款在稽察一定金 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採購之材料,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 同之規範可資比較者。 二、採購之材料,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廠牌 之配件,不能以他項材料替代者。 三、經連續辦理公告招標或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四、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 料及器材者。 五、一次所需材料,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六、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標,經各 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者。 七、屬於引進國外特殊科技在國內製造之產品,不能以招標、比價方式辦 理,經行政院核准者。
第 52 條
凡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之議價採購案件,應參照本準則之規定預估底價,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未達稽察一定金額者, 應由材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之。議價係依成本加利潤之條件訂定 合約者,如經審計機關查核,發現承攬廠商合約項目之成本不實,致利潤 超過原約定時,於接獲審計機關通知,應向原承攬廠商追回其差價,並於 合約內訂明。
第 55 條
經常所需與生產直接有關之材料,如數量龐大,市場供應分散,不能在同 一地區同一時間如數購到者,經縝密計算成本及合法利潤,規定價格陳准 上級機關商准審計機關同意後收購之。並參照本準則之規定辦理,辦理必 要手續。
第 67 條
材料品質規範雖不盡符,但勉可使用,且因急需,不便等候更換者,得由 材料使用單位、驗收人員會同監驗人員酌予核減價格,報請單位主管核准 後驗收。但如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 68 條
國外購置之材料,如於訂購時規定以公證之數量及品質為準者,應照約定 辦理,如有不符得照實收之材料列帳,並由材料管理部門,查明其差額之 原因,為溢收或短收之報告,必要時應由各該事業機關陳報上級機關及通 知審計機關。
第 71 條
材料經驗收後,應就驗收結果,填具材料驗收報告 (格式三) ,檢附有關 憑證分送採購部門、料帳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671 頁)
第 76 條
所有材料,不論購入、撥入、借入、借出之收回,因交換之收入、退回、 自製或自修,均應經檢驗後始得收料 (格式四) 。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72 頁)
第 81 條
退回之材料,曾經使用或係資產拆卸之零件,已局部改變其性能,而不能 再用於原定用途或減低價值者,應由退料部門估定新舊程度,退交材料管 理部門,如材料管理部門對於所估新舊程度有異議而不能互洽決定時,得 提請各該事業機關之首長另行派員鑑定之。
第 84 條
用料部門請領材料必須根據用料預算,及實際需要,填製領料單 (格式五 ) 向材料管理部門領料。 (編 註:附件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073 頁)
第 86 條
材料管理部門於收到領料單時,應詳核單內所列各項填列實發數量辦理發 料,如事後發現撥發材料之編號名稱、規範、單位、數量或單價等有錯誤 時,應由發料部門填製材料更正通知單,送經材料管理部門主管核准分送 更正之。
第 92 條
提運進口之材料,如發現損耗,應取具證明填具材料損耗報告表分送有關 部門,除由於自然發生者外,應由採購部門辦理索賠手續,其無法索賠或 索賠無著時,得視實際情形,報經各該事業機關之首長或上級機關核准以 運輸損耗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