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時,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繳交保證金之金額如下:
- 一、公告之供氣區域於公告日之設籍戶數達二萬戶以上者,繳交新臺幣二十萬元。
- 二、公告之供氣區域於公告日之設籍戶數未達二萬戶者,繳交新臺幣十萬元。
第 3 條
前條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其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並於依本法第六條申請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之。